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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冯**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起诉被告唐**、薛孝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孝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唐**,被告薛孝认的委托代理人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欣诉称:2015年1月21日,我与被告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博雅馨园H10号楼1单元203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天我给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给被告房屋解押定金212000元。我共计向被告支付房款217000元。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将诉争的房屋交付给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底之前必须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一直未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个月内办理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博雅馨园H10号楼1单元203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3400元,且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我同意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剩余的房款原告应当交付给我。违约金我不同意,因为被告薛**是房屋共有人,被告薛**迟延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当由被告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与我无关。

被告薛*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唐**与原告签订的,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我没有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且也没有授权被告唐**出售房屋的事实,被告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权处分。我与原告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违约金亦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因被告薛**在外地,被告唐**与被告薛**通过电话方式商议出售二人共同购买的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博雅馨园H10号楼1单元203室房屋。被告薛**同意被告唐**代其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在乌鲁木齐合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唐**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杭州路博雅馨园H10号楼1单元203室,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617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被告唐**定金205000元用于解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5000元由被告唐**签收后交由合**公司暂为保管(被告唐**同意该笔定金由合**公司暂为保管作为交房尾款,合**公司出具定金保管书交给被告唐**);被告唐**应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提供房屋的合法有效的手续及房产档案给与原告查验,查验无误后,留存复印件给原告及合**公司;剩余房款407000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给被告唐**;原告及被告唐**在办理完手续对房地产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被告唐**将该房地产交付给原告,合**公司将交接尾款5000元转付给被告唐**……;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诚意履行本交易;若被告唐**出现违约情况,则应在违约发生的十日内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且向原告支付等额于1倍定金的违约金或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的20%的违约金,且全额补偿原告对该房地产进行装修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合同空白处,原告与被告唐**确认解押完毕15个工作日办理房屋交接,被告唐**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必须办理完手续,如未办理将按违约处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唐**交付了5000元定金。且当日被告唐**将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的事实电话告知被告薛**,并要求被告薛**尽快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薛**告知被告唐**其将在2015年2月回乌鲁木齐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唐**交付了212000元房款;当日,被告唐**将诉争房屋上的抵押贷款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2月14日,被告唐**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被告唐**、薛**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9月,被告薛**从外地回乌鲁木齐后,自行从原告处收回房屋。

现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登记在被告唐**、薛孝认名下。

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498号华源·博雅馨园H10栋2层1单元203。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系该套房屋。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打款凭证、录音资料、乌鲁木齐市住房情况查询情况记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薛**夫妻关系,本案涉诉的房屋属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虽仅有原告及被告唐**的签名,但被告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经取得被告薛**的同意及授权。故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本案原告及被告薛**、唐**。被告薛**辩称合同无其签字,被告唐**无权处分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房款,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辩称给被告唐**的授权是原告将全部房款支付至被告薛**账户,其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未将全部房款支付至其账户,故被告薛**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薛**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上述理由,且被告薛**、唐**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唐**支付房款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薛**、唐**共同承担,并非如被告薛**辩称的仅向其账户支付房款才视为履行合同。故本院对被告薛**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构成违约。但双方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是,被告违约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且向原告支付等额于1倍定金的违约金或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的20%的违约金,且全额补偿原告对该房地产进行装修所发生的费用。该条约定的前提是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而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合同履行过户义务,原告按照该条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已付房款的20%违约金43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薛孝认协助原告冯**办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498号华源·博雅馨园H10栋2层1单元203的房屋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冯**对被告唐**、薛孝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唐**、薛孝认协助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协助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元,诉讼保全费1822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均已预交)。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公告送达费现由被告唐**、薛孝认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公告送达费可在履行过户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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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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