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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严*、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起诉被告严*、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系两被告的婚生女,2008年9月18日,两被告离婚。两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将两人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四季风情苑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待我成年后过户至我名下。现我已满十八周岁,被告刘*福怠于履行过户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将被告刘*福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31号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权属证书过户至原告刘**名下且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房屋赠与行为是实践性合同,现在我居无定所,所以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离婚时候只是将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相对方是我和严*,原告并不是法律明确约定的协议的相对方。

被告严新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和被告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原告。我与被告刘**结婚后,考虑到孩子以后的上学问题共同向银行贷款购买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四季风情苑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后被告刘**多次要求与我离婚,并承诺购买的房屋他不要了,等原告成年后转至原告名下。2008年9月18日,我与被告刘**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9月22日,我将剩余的银行贷款全部支付完毕。由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刘**名下,所以被告刘**与我一同办理了解押手续,并把房产证交给了我。后土地证办理下来后也交付给了我,该房屋一直由我和原告一同居住。现原告已经成年,被告刘**应当按照其当年的承诺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被告刘**取得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31号3-3-401室的房屋所有权。2008年9月18日,两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婚后有一女刘**由被告严*监护抚养;被告刘**每年支付4800元生活费;每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有随时探视权;两被告婚后有住房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四季风情苑3号楼3单元401室归被告严*所有;待女儿即本案原告刘**成人后转到女儿即本案原告刘**名下;被告刘**放弃房屋拥有权;两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后两被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严*及原告刘**一直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房屋归被告严*所有;待刘**成人后转到女儿即本案原告刘**名下。被告刘**放弃房屋拥有权。该条约定虽为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但从该条内容整体审查应为两被告承诺在原告成年后将该房屋赠与给原告,被告刘**放弃房屋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房屋属不动产,该房屋所有权未过户至原告名下之前,被告刘**均有权撤销对原告刘**赠与该房屋的行为。原告称被告刘**的该项赠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被告刘**系原告的父亲,在被告刘**与被告严*离婚后,被告刘**在离婚后亦履行了定期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被告刘**及严*对原告的赠与属普通的亲属之间的赠与行为,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道德义务的赠与。现该房屋所有权仍登记被告刘**名下,且被告刘**亦表示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视为被告刘**撤回了对原告刘**的赠与行为,原告要求将被告刘**名下房屋权属证书过户至原告刘**名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在原告成年之前,诉争房屋归被告严*所有,该房屋现仍实际登记在被告刘**名下,被告严*在法律上无法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刘**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严*将被告刘**名下房屋权属证书过户至原告刘**名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对被告严新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2.78元,诉讼保全费1045.7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1201.39元,退还原告1201.39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现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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