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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欣*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欣*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0日,华**公司与欣*经销部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欣*经销部向华**公司出售价值340300元的防火铝塑板,用于华**公司所承建新疆昌吉市**销售服务公司工程的施工。但该合同事后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3月18日,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欣*经销部返还预付货款204180元,并承担实际损失190000元。

另查明:双方所签《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放弃该条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华**公司请求判令欣*经销部返还预付货款204180元的诉讼请求,华**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署《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华**公司向欣*经销部购买铝塑板,且于当日支付铝塑板预付货款204180元,并提供双方所签《产品订货合同》以及预付货款收据(两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诉称事实。欣*销售部质证后认为《产品订货合同》和预付货款收据系其在另案中提交,对于《产品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认可,对于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有效性不予认可。欣*销售部辩称其并未收到华**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该收据从未实际交付华**公司。基于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欣*销售部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华**公司提供复印件收据系欣*销售部保存并在另案中向其他法院提供,仅凭该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华**司曾给付欣*销售部预付货款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法说明向欣*销售部付款细节,且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转账或取款记录。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华**公司提供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给付欣*销售部预付货款的事实,因此,关于华**公司请求判令欣*经销部返还预付货款20418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华**公司明确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能举证证明欣*销售部的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190000元的事实,因此,华**公司要求欣*销售部承担实际损失190000元的起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欣*销售部抗辩华丽新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华丽新公司辩称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于欣*销售部在另案中举证本案两份证据才得知双方存在本案债权债务,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欣*销售部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乌鲁木**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丽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向原审法院所提交《产品订货合同》及收据虽为复印件,但证据来源于欣*销售部,欣*销售部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我公司向欣*销售部支付预付货款204180元的事实属欣*销售部自认的事实,复印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我公司无需另行举证。涉案《产品订货合同》是否履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亦影响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欣*销售部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认可《产品订货合同》项下货物已交付我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又否认该合同已经履行,前后陈述矛盾,原审法院依据欣*销售部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分配举证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欣*销售部向我公司退还预付货款2041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欣*销售部答辩称:华**公司所提交收据存根联复印件,是我方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用于证明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569号案件所涉2012年8月26日欠条形成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除此之外,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我方支付该收据记载款项。如果我方欠付华**公司所主张的预付货款,其不可能于2014年3月8日向我方出具金额为9万元的欠条。综上,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华**公司与欣*销售部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涉案《产品订货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华**公司向欣*销售部购买价值340300元的防火铝塑板,华**公司需预付60%的货款,余款待货到验收后一次付清。华**公司现主张其于《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当日向欣*销售部支付预付货款204180元,但欣*销售部未依约供货,并提供欣*销售部于2012年9月20日开具的收据存根联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欣*销售部持有并作为另案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即华**公司作为付款人,并不持有付款凭证原件,由付款人持有付款凭证的存根联复印件亦有悖日常交易习惯。鉴于华**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其支付涉案预付货款的转账或取款凭证,其仅提供收据存根联复印件无法直接证明已向欣*销售部支付涉案《产品订货合同》项下预付货款204180元的事实。

综上,华丽新公司要求欣*销售部返还预付货款20418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70元(华**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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