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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新**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大海、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公司的办公楼进行装修,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决算,该装修工程总价款为35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吉专签字确认,被告讫今仅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进行了装修工程的施工,但双方并未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也未实际修复,原告计算的工程价款过高,此工程的实际所有人是爱**公司,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给人介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协商,将位于米东工业园内的新疆**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协商好后,由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1月3日,原告提出补签合同对工程予以确认,双方在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为被告,工程地点为米东工业园新疆**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造价为3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字付60%,瓦工完工付37%,双方验收合格付3%。原告于当天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的工作人员皮**于2015年1月28日对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在一份新疆**限公司办公楼装修预算的计算表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5年2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在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上注明,因甲方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双方协商工程款已付5万元,未付30万元,于2015年1月12日付款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239500元,于2016年6月16日付清尾款105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在此条款上捺手印确认,原告也在此条款注明同意后签名。现被告正在使用此办公楼。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工程施工合同、装修预算计算表、装修决算汇总表,被告出具的宗地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照片,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按约定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2895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按约定被告剩余10500元应予2016年6月16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现在支付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价款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本院对被告以单价过高为由要求予以减少价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在实际使用了原告施工工程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此工程系另一单位所有,原告起诉主体有误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签字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28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本院诉争标的30万元,本院核定给付289500元,占争议标的的96.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96.5%,即2798.50元,由原告负担3.5%,即10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受理费29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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