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起,被告陆续借原告现金合计850000元。后被告只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406536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6536元及利息24392元,合计43092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将借款及利息已还清,现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起,被告陆续借原告现金合计8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8150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以“今收到冯**归还周**2013年借款100000元”为内容的收条一张,并在该收条右角处注明:“2013年冯**共计借款85万元以(已)全部还完”。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提出异议,要求对收条及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委托由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卓(2015)文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1.2015年8月24日“收条”右上角“注:2013年冯**…还完”是周**所写;2.2015年8月24日“收条”收款人处“周**”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3.由于新疆不能进行时间形成鉴定,故不予受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借款,但根据原告自认的还款数额及被告提供的收条,被告已向原告还清了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6536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7763.92元(原告周**预交)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