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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限公司与昌吉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江苏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不清,认定错误。1、《合同协议书》无论从形式上、从内容上、从程序上均不符合事实常理及法律规定。从形式上来看,该合同没有加盖广**司合同专用章,只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从内容上看,合同主要条款处空白或约定不明或无法确定,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事后也未进行追认;从程序上看,该合同是开发商昌吉市**有限公司(下称天**司)指令上诉人签订的,应当属于甲方供料性质,原告应直接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因此,若要查明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实际情况,必须追加开发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第三人属于诉讼程序不合法。2、三份收款收据明确是上诉人出具给开发商天**司的工程款,与原告所称的购货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欠原告货款1428000元及被告向原告承诺工程款折抵货款的事实是主观臆断,不符合逻辑,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明显违法。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法院认定部分也是错误的;认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错误,货款未经结算,付款期限未到,原告无实际损失,被告并未违约,故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明确债权是否成立或债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明显违法。

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没有将开发商天**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在一审庭审中,未给被告举证机会,就进行了双方是否相互发问及法庭询问程序,使得被告失去举证证明法律事实及陈述案件事实的机会,且一审时审判员对原告有提示性发问,对被告有误导性发问,有意偏袒原告一方,作出的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依法追加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和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只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务人以外的人,因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该项具体的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是该项具体债的当事人,他们也不负对债权人的履行义务。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购销B1级保温苯板的合同,系买卖合同纠纷。金**司因提供B1级保温苯板与广**司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广**司与金**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金**司作为债权人向合同的相对人广**司主张债权,广**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卖方金**司支付货款。而天**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天**司也无承担广**司所欠债务的意思表示。广**司认为该合同是开发商天**司指令其签订的,应当属于甲方供料性质,金**司应直接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再审所称,原审遗漏必要的诉讼第三人属于诉讼程序不合法的申诉理由,于法无据。

在双方合同履行中,金**司分批次与广**司进行供货和结算,广**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其中,2012年1月16日、5月11日、6月6日,广**司交付给金**司的三张收款收据,是广**司要求金**司直接向天**司收取货款。天**司拒绝承担广**司的债务,广**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金**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的责任。因此广**司提出的其没有违约,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对于广**司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一审在开庭前已向诉讼当事人宣读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中对当事人具有的举证权利已予以告知,广**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出示相关证据;且在二审时,广**司未出示的证据按新证据进行了出示、质证,通过质证,并未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综上,申请再审人广**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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