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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广和兴业**公司与黄**、第三人孙先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广和兴业**公司诉被告黄**、第三人孙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满春霖与委托代理人肖**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及第三人孙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直埋伸缩器、弯头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18431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提前预付货款64520元,其余货款在被告安装测试完后付95%。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货源,从第三人处购进被告需要的全部货物。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提出由于建设方设计变更,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的单向伸缩器不能使用,应当使用双向伸缩器,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后经双方多次沟通,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1197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79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70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签订过购销合同,由于被告需要的是高温、高压设备,原告没有提供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即便提供了检验报告,也与被告所需的规格不符,被告不能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由于施工工期很短,我方另行订货,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第三人辩称:伸缩器等设备都有合格证,是否达到质量标准需要检测后才能得出结论,被告施工中购买的伸缩器与设计方设计的伸缩器不一样,造成不能使用。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伸缩器等设备,原告交付了全部货物;

证据二、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供应的伸缩器型号、压力等都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

证据三、建设方要求被告采购的设备规格表,证明被告订货是定错了货,没有按建设方的要求订货,导致设备不能使用;

证据四、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第三人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第三人承诺伸缩器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制造,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对证据一、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规定了设备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符合约定规格的设备;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问题,被告不可能给原告提供照片,不能证明设备符合标准;对证据三、建设方需要的设备材料规格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原、被告签字确认;对证据四、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第三人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列明产品的详细信息,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货物。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证据三是复印件,证据二原告也不能证明系涉案产品的照片,故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四、被告虽不认可,但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就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产品数量、规格要求,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

证据二、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证明伸缩器是1.6MPa,与合同约定的4.0MPa不符;

证据三、原告提供检验报告,证明虽然是4.0MPa,但与厂家不符,该检验报告无法使用;

证据四、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伸缩器外贴的合格证写明是2.5MPa,不是合同约定的4.0MPa。

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巩义市检验报告也是复印件;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针对本案设备提供的,不是原告直接提交给被告的;对证据四、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在哪里拍的,看不到厂家的公章。

第三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由于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且证据二、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三、被告不能证明系涉案设备的检验报告。证据四、被告不能证明系涉案设备的照片,故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弯头、埋地保温弯头、直埋伸缩器,总货款为184310元。该合同第1条质量标准约定为:温度350度,压力4.0MPa。第2条交货时间约定为:一半货当天提,剩余的13天之内交货。第3条约定为:被告提前预付货款64520元,其余安装测试完后付95%。补偿器温度350度、压力4.0MPa,质保期2年。该合同第5条约定:需方如有异议需对货物进行封存,供需双方共同到需方工地进行复检,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计量失误方承担。该合同第6条约定:需方对供货质量提出异议,供方应积极配合处理,确属质量问题,供方于3日内办理完退货事宜,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款64520元,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价值184310元的弯头、埋地保温弯头、直埋伸缩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货款119790元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1、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孙先锋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孙先锋的弯头、埋地保温弯头、直埋伸缩器,补偿器温度为350度、压力4.0MPa。2、直埋伸缩器有不同压力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提出原告交付的直埋伸缩器上外贴的合格证写明压力为2.5MPa不符合同约定的4.0MPa压力要求,但由于原告对该合格证照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格证的照片不是原告交付的直埋伸缩器外贴的合格证照片,若原告交付的直埋伸缩器上外贴的合格证写明压力为2.5MPa,不符合同约定的4.0MPa要求,被告在验收货物时应拒收或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由于直埋伸缩器分不同压力的产品,被告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直埋伸缩器压力不符合同的约定,且被告对直埋伸缩器质量问题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诉求,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直埋伸缩器质量问题,不予处理。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剩余货款的支付约定为安装测试完后付95%,因双方对如何安装测试及具体的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造成剩余款支付的时间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7007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给付原告乌**和兴业**公司货款119790元;

二、驳回原告乌**和兴业**公司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007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119790元,占诉讼标的126797元的94%,本案受理费1417.97元(原告已预交2835.94),退还原告1417.97元,收取1417.97元,由被告负担94%的受理费,即1332.89元,原告负担6%的受理费,即8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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