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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3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北八巷、个体性质的“好好福家”宾馆以6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先付55万元,其余待手续办完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55万元,被告向我出具收条并将宾馆的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交付给我。我接手宾馆后,被告开始为我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过户手续。由于被告名下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当年未办理审验,公安部门认为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许过户或转让。此外,被告也未能提供合法的卫生许可证,未按照相关规定对营业执照进行审验,工商管理部门在2014年7月将被告宾馆的营业执照收回,导致宾馆至今无法经营。我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能够合法经营宾馆,现因被告不能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致使我无法经营该宾馆,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返还转让费55万元,支付利息7239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一、就本案事实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经一、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转让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将宾馆交付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合同既无约定解除的条件也无法律规定单方解除的条件。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租赁阿**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田村北站东路北八巷一栋房屋(租赁期至2016年10月1日止)经营“好好福家”宾馆。2013年3月19日,原告徐**与被告张**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将“好好福家”宾馆转让给原告徐**,转让费625000元,已付500000元,2013年3月20日之前将50000元打入被告张**账户,剩余部分(75000元)等手续办完一次性付清。关于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徐**承担,变更特行证的费用在10000元(包括10000元)以下,由原告徐**承担,超出的费用由被告张**承担。

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徐**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徐**转让费现金五十五万元整,剩余七万五千元等特行证变更在徐**名下,一次性付与张**”。当日原告即接手“好好福家”宾馆,被告张**将宾馆的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交与原告徐**。

2013年3月3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公安**派出所(下称派出所)在《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变更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变更”的意见。2013年10月1日,原告徐**与出租人阿**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6年。

2014年,原告以其所持的“好好福家”宾馆特种行业许可证上加盖有“此证不许过户或转让”的条形章,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转让费550000元。本院依法做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徐**与被告张**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张**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做出(2014)乌**一终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要求确认2013年3月19日与张**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要求返还转让款557000元、利息54862.5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收条、“转让协议”、“好好福家”宾馆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变更审批表、本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市中院(2014)乌**一终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与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徐**与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原告徐**在2014年起诉被告张**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无效。本次原告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宾馆转让协议。前后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虽然前后诉讼中均包括了返还转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前者是基于合同无效的返还,后者是基于解除合同的返还。另外,前次诉讼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次解除合同基于有效合同,故本次诉讼不会否认前次诉讼的结果。综上,被告张**答辩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部分转让款在《特种行业许可证》办理变更完毕后方可支付。该条是双方关于变更《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人的约定。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以外,不得转让的规定。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虽然该条款约定因违反相关行政法的规定,不能履行。但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转让“好好福家”宾馆,且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即对好好福家”宾馆整体进行了移交包括了经营宾馆的各种设施设备等,原告受让宾馆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虽然不能变更,但可以通过重新申请办理等途径解决,由此扩大的损失双方可以协议解决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原告以不能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622393.7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0023.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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