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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乌苏市**有限公司、新疆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陈**与被告乌苏市**有限公司、新疆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乌苏市**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登记地在塔城地区乌苏市,奎屯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苏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新疆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独**开发区起航路16号属奎屯市行政辖区。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原告陈**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被告乌苏市**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乌苏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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