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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下称银之达租赁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张*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银之达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14日,王*新到银之达租赁站工作,平均工资4500元/月。王*新在银之达租赁站工作至2014年7月6日。在此期间,银之达租赁站未与王*新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1日,王*新死亡。后王**、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银之达租赁站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12月29日,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裁(2014)第6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银之达租赁站向王**、张*支付死者王*新2014年4月14日至7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500元;二、银之达租赁站向王**、张*支付死者王*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50元;三、驳回王**、张*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张*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中,根据2014年租赁站王**出勤工资单,原审法院可认定,银之达租赁站与王**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11日,王**死亡,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王**、张*予以承继。王**在银之达租赁站工作期间,后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对于王**、张*要求银之达租赁站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银之达租赁站应当按照死者王**的平均工资(4500元/月)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元/月÷21.75天×13天+4500元/月×2个月+4500元/月÷21.75天×4天=12517.25元。对于王**、张*要求银之达租赁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向银之达租赁站提供劳动至2014年7月6日,此后其未再为银之达租赁站提供劳动,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银之达租赁站应当向王**、张*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月×0.5个月=2250元。王**、张*要求银之达租赁站支付医疗期补偿12000元、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王**、张*要求银之达租赁站支付医疗期补偿金于法无据,而王**于2014年7月11日死亡,王**、张*要求银之达租赁站补缴王**社会保险费用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王**、张*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银之达租赁站应向王**、张*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未与死者王**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17.25元(4500元/月÷21.75天×13天+4500元/月×2个月+4500元/月÷21.75天×4天);二、银之达租赁站应向王**、张*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4500元/月×0.5个月);三、驳回王**、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新于2014年3月14日到银之达租赁站工作错误,王*新于2013年3月到银之达租赁站从事开泵车的工作,我们提交的一段录像,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银之达租赁站支付王*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之达租赁站答辩称,王**与我单位于2014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王**、张*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银之达租赁站于2013年5月15日成立。王*新于2014年7月6日因病住院,同年7月11日死亡。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认定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银之达租赁站是否应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王**、张**王**于2013年3月与银之达租赁站建立劳动关系,银之达租赁站认可双方于2014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王**与银之达租赁站存在劳动关系,就王**工作年限应由银之达租赁站负举证责任,银之达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工作年限,银之达租赁站于2013年5月15日成立,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上述规定,银之达租赁站应自2013年6月15日起支付王**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计算方式:王**月工资4500元×11个月)。因王**、张*要求银之达租赁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本院以该数额予以支持。

二、银之达租赁站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新因病死亡而与银之达租赁站于2014年7月11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王*新与银之达租赁站于2014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错误。该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银之达租赁站不承担该项给付责任。但因原审判决已支付王**、张*经济补偿金2250元,银之达租赁站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银之达租赁站仍应支付王**、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向王**、张*支付死者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50元,驳回王**、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应向王**、张*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未与死者王**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17.25元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应向王**、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王**、张*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

以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给付王**、张*的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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