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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乌鲁木**有限公司与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上诉人刘**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刘**向本院已预交的二审案件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刘**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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