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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房秀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房**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日,房**(甲方)与郭**(乙方)签订油厂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共同拥有的油厂,承包给乙方郭**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10万元人民币(壹拾万元)。乙方需将承包费用在春节前交付给甲方。

一审庭审时,房**提出因郭**未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承包费100000元,同时又欠其货款35000元,故于2014年1月30日郭**给房**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房**135000元整(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对此欠条的真实性郭**予以认可,但提出35000元是在合伙经营中产生的对外利息。

另:房**提出2015年5月该油厂已被拆除,承包期截止至该时间。故除向郭**主张上述费用外,还提出向郭**主张2014年度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承包费100000元,两项费用共计2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房**、郭**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油厂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房**、郭**之间已经在所签订的油厂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由郭**每年给付原告承包费100000元,就应当履行该合同内容,同时郭**向房**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原审法院对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郭**辩称1、房**的诉请即主张承包费及主张借款,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子中处理;2、房**诉的承包费是双方合伙企业的收入,该笔费用应该是在清算之后按照实际清算的结果支付;3、双方合伙的油厂,在2013年之后并未实际经营,因此不存在2014年的承包费,故不同意支付房**主张的23500元,驳回房**诉请的辩解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遂判决:郭**支付房**承包费及欠款合计23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清。我同被上诉人房**是合伙关系,且我们两人并未清算,合伙财产债务均不明。且2013年9月之后,我方并未经营该油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房**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申,并且由被上诉人房**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答辩称:本案不是涉及合伙关系的问题,我方起诉是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我们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对合伙企业清算等相关事宜产生问题,只是上诉人拖欠承包费。欠条中承包费10000元,35000是其他费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欠条并没有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就应严格履行。本案房**、郭**之间已经在所签订的油厂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由郭**每年给付房**承包费100000元,就应当履行该合同内容。因欠款在承包期间产生,故原审法院与承包费一并裁判,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郭**称2013年之后并未实际经营,因此不存在欠2014年的承包费,但郭**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上诉人郭**已交),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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