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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疆天山**责任公司、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公司、原审被告天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张新*原系新疆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职工,1994年9月1日与水泥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张新*自1994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期间停薪留职。1996年3月29日张新*与水泥厂矿山分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以新政函(1998)39号文件,同意以水泥厂和新疆建化工业总厂为主体组建国有独资的天**公司。1999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材料工业局以新建材企字(1999)第9号文件同意注销水泥厂及其在建的三个法人实体,其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天**公司承担。1999年9月1日水泥厂因企业改组被注销,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人员物资等均由天**公司承诺承担。2015年1月28日张新*以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公司缴纳社保费用。2015年2月3日该仲裁委认为张新*申请已过法定仲裁时效,以新劳人不字(2015)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张新*不予受理。

另查明,1994年9月1日、1996年1月8日、1997年1月23日水泥厂分别收取了张新*727.28元、70元、2000元的停薪留职管理费。诉讼中张新*明确要求天**公司承担补缴社保费用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陈述其于1998年10月经单位通知回家等待通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单位通知其等待通知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确认张**自1998年10月起停止工作的事实存在,自此时起张**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诉讼中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申请仲裁存在法定中止、中断事宜,因此其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天**公司承担缴纳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张**主张要求天**公司缴纳199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要求天**公司补缴199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未进行查明和认定。我与原单位自1996年3月29日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水泥厂改制后,所有债权债务人员物资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至今未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我交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律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交纳社保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不存在法定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并以我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我的请求认定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9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认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时计算,本案已经过了二十多年,张**在期间并未主张权利其本人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山**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材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时效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全的法律制度。本案中上诉人张**在其与水泥厂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期间,于1996年3月29日又与水泥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10月起停止工作后,原企业未向其发放工资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张**也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的部分社保费用,且原企业经过改制并注销后,上诉人张**未向改制后的企业即本案被上诉人天**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天**公司之间从未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从此时起已经受到了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其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上诉人并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张**于2015年1月28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超过时效,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案件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案件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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