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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乌**品有限公司(下称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自2014年3月起,金**公司陆续从隆**公司购买18升农肥包装桶。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4日金**公司共拖欠隆**公司货款65212元,金**公司在注明“坏桶厂家负责退回”后加盖了其公司公章。金**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向隆**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35212元至今未付。

另,庭审期间,金**公司自认2014年6月中旬,其公司准备给地州发货,其雇了一辆车,将所购买的包装桶装车后走了不到一公里,桶摔到车下,摔坏了100个左右的包装桶,还有400多个桶从车上摔下后变形,剩余的新桶还有1700个或1800个没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隆**公司与金**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关系已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隆**公司与金**公司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隆**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4日的销售往来款项确认书上加盖了金**公司的公章,得到了金**公司对欠款65212.40元的认可,证明了金**公司截止2014年12月24日尚欠隆**公司65212.40元的事实。金**公司亦在2015年5月10日又支付了隆**公司货款30000元,对余款35212.40元亦应支付,故隆**公司主张欠款35212.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隆**公司按月息4.6‰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公司虽承认加盖公章确认欠款金额65212.40元,又抗辩隆**公司所供桶存在质量并提起反诉,从金**公司自认的事实可以看出,包装桶从其所雇车上摔下是其装车不当所致,并非包装桶本身质量问题,且金**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包装桶存在质量问题。故金**公司抗辩及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金**公司支付隆**公司货款35212元。二、金**公司支付隆**公司利息971.85元。三、驳回金**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有误。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销售往来款项确认书,拟证明我公司拖欠其公司货款的事实,但这份确认单上也明确载明“坏桶厂家负责退回”,证明隆**公司所供应的包装桶确实存在无法使用的坏桶,并且隆**公司认可该事实并同意退货处理。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坏桶的数量和应当退货的金额。我公司认为,包装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从车上摔下的原因是包装桶的材质太软,无法承受液体肥料的重量导致的。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使用不当造成包装桶损坏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包装桶无质量问题,包装桶的损坏是由我公司不当行为造成,明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2015年5月,我公司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也为了妥善解决退货问题,我公司在无法使用包装桶的情况下,仍然支付了3万元货款,而隆**公司对退货问题绝口不提,并将我公司告上法庭。隆**公司不诚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支付隆**公司35212元货款及971.85元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反诉请求,判令隆**公司退还我公司价值38200元货物、退还我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988元,并承担损失6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提供的包装桶的损坏是因为金**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金**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我公司提供的包装桶存在质量问题。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销售往来款项确认书、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隆**公司交付给金**公司的包装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金**公司应当对其请求隆**公司承担包装桶质量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庭审查明,金**公司认为确认书中所注明的“坏桶厂家负责退回”即表明隆**公司认可其提供的包装桶有质量问题,隆**公司对金**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包装桶均未约定质量标准及收货验收标准,隆**公司向金**公司交付后即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现金**公司以涉案标的物包装桶在投入使用后即装上金**公司的液体货物后,发生了事故造成桶摔坏了的照片证明该包装桶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隆**公司的包装桶存在质量问题,故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因此,金**公司要求隆**公司退还38200元的货物,退还多支付的货款2988元,承担损失64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隆**公司与金**公司的买卖包装桶的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但金**公司尚欠隆**公司货款35212.40元未支付。金**公司应当支付隆**公司欠款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计算利息数额及方式无误,符合法律规定,故金**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支付隆**公司35212元货款及利息971.8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30元(乌鲁木**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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