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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将一起饮酒的宋某某带至其在库尔勒市租住的房间内,在床上摸到宋某某滑落的手机后,将该手机关机,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之际,将该手机藏匿于该房屋公共卫生间的垃圾袋内。经鉴定:该部银灰色苹果6手机(16G)价值达2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盗窃的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

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案发后退还被盗手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其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将一同饮酒的宋某某带至其在库尔勒市租住的房间内,在床上摸到宋某某滑落的手机后,遂将该手机关机,并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之际,将该手机藏匿于该房屋公共卫生间的垃圾袋内。后宋某某发现其手机丢失后报警。经鉴定:被盗一部银灰色苹果6手机(16G)价值2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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