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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和硕县晟**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和硕县晟**任公司(以下简称造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起诉称,在2014年期间给被告共计发货383,8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80,000元,尚欠203,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3,800元;2、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造业公司答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对购买原告货物的具体数量没有异议,只是对具体货物单价有异议,原告起诉的货款没有结算,经双方结算完毕后剩余货款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韩**多批次给被告造业公司供货(硅铁、锰铁、铋铁)。其中硅铁第一次供给15.48吨,每吨价格6,300元,第二次供给12.30吨,每吨价格5,700元,第三次供给4吨,每吨价格5,900元,合计硅铁货款为191,234元;锰铁第一供给10吨,每吨单价7,600元,第二次7.70吨,每吨价格6,700元,合计锰铁货款为127,590元;铋铁第一次供给80公斤,每公斤价格130元,第二次供给201.50公斤,每公斤价格130元,第三次供给204.50公斤,每公斤135元,合计铋铁货款64,202.50元,以上合计货款383,026.50元,被告造业公司已支付180,000元,尚欠203,026.50元。被告造业公司对上述货物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对货物的价格及货款有异议,称货物价格没有原告所述那么高,但未向本庭出示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货物在供货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另查明,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商量退货事宜,经过过磅退回货物锰铁实重8.98吨,退货价格为每吨6,500元。随后,被告造业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货物锰铁运至乌鲁木齐市北站。原告韩**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用代大洪位于新疆拜城县的27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担保,本院(2015)和立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和硕县晟**任公司所有的价值203,800元的扣件(约200000个),同时也查封、扣押了担保人代大洪所有的位于新疆拜城县的270平方米土地。

上述事实有证明、出库单、欠条、产品质量合格证、计量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诉求及辩解均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买卖货物数量双方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但对货物的价格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原告出具的乌鲁木**料公司的证明、出库单可以证实进货价格;被告不认可原告货物价格,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货物价格为多少,且不同意对涉案货物在供货时的价格进行鉴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对涉案货物价格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物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退硅铁(实重5.6吨、每吨5,500元)、锰*(实重8.98吨,每吨6,500元)的答辩意见,原告只认可实重8.98吨的锰*(每吨6,500元)予以退货,其他的均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被告将锰*(实重8.98吨,每吨6,500元)予以退回的答辩意见,其他均不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硕县晟**任公司支付原告韩**货款(硅铁、锰铁、铋铁)144,656.50元(383,026.50元-180,000元-8.98吨6,5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依法驳回原告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2,291元;保全费1,61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965元,原告韩**负担826.79元,被告和硕县晟**任公司负担3,138.21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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