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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库尔**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伍诉被告库尔勒包头胡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切**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伍、被告库尔勒包头胡农场之委托代理人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伍诉称,原告1955年3月至1958年2月28日期间,曾在部队服役三年。1966年起来到被告处工作,当过农工、烧过窑、还在被告工会工作过。现原告已年满80岁,孤寡一人未曾婚配,无儿女也没有田地,没有经济来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从1995年5月起至今的养老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1980年自行离职的,当时国家政策没有买社保的规定,即便有这项规定,也是原告自己购买,与被告单位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己从1966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直到1988年,后原告从石灰窑打报告回到被告农场就出去打零工了。1988年原告离开了被告处不再工作,原告已在英下乡享受养老待遇。原告现就养老金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养老金问题将被告诉至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在其离开被告处即1988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08年为20年时效时间,但原告于2015年起诉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不予保护。另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不认可,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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