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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星公司与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司诉被告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司诉称,2015年4月,原告将承包建设的201项目部工程外墙安装和拆除架子劳务承揽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根据安装和拆除架子的平方进行结算。第三人在完成劳务过程中雇佣被告提供劳务,对于第三人雇佣谁提供劳务原告不管。原告与被告即不认识,也从不针对被告本人结算劳务费,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要件。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5)433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马*洒辩称,被告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负责安装外架和拆除架子工作,2015年5月31日上午11点左右,在原告公司承建的201项目部在搭架子时,因身上有安全带掉到架子上造成被告尾骨骨折。因被告已经工作了4个小时,且一直工作要晚上,如旷工扣除300元所以被告一直在工作。原告公司没有给被告办理任何保险,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我们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了近三个月,已经有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杨**辩称,本案被告是我雇佣的人员,我是承包的小活,我有活被告就给我干,没有活就给别人干,被告在我三个承包的地方干活。被告在我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了,当时我不在工地,我弟弟在工地,我们当时到现场也见着了被告,我问被告有没有什么事,被告说没有,当天仍然在干活。第二天检查身体,我向公司借支了2500元给被告。工人的工资是由我发放的,被告与我有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下旬由第三人杨**介绍去原告承建的201项目部从事外墙拆除工作,工资约定每天300元。被告随着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及其他几个工地上从事外墙拆除工作,其工作形式是几个工地来回循环干直到外墙拆除完毕为止。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4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认定有仲裁裁决书、简易人民调解登记表、仲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称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将201项目外墙拆除工作承包了给第三人杨**,被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虽然第三人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在仲裁庭审笔中第三人又称自己与原告不是承包关系,自己是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本院认为第三人称述前后不一致,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称被告从事的是临时工作,与原告并不能成立劳动关系,但是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承建工程的一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的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有限公司巴州杰*分公司与被告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巴州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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