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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景**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谭**、曾**,被告**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8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售楼部看房。被告知有特价房出售。原告预定了被告开发的房屋并交纳60627元房款和壁挂炉定金1600元。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附加协议》。事后,被告告知原告不符合享受特价房条件,导致原、被告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就退还房款一事,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附加协议》,退还原告交纳的60627元房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景*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开发的X小区在2015年6月时房屋的销售定价为:一梯四户三层价格为3338元/平方米,四层价格为2998元/平方米;其中30套特价房二层至六层在原价格的基础上每平方米优惠50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了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单价为2838元/平方米。第二天,原告以订购房屋面积太大,要求换房。被告将原告购房换至黄金海岸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单价为2498元/平方米。原、被告签订了《附加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合计为60627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2015年9月7日,被告继续推出六楼优惠活动。原告要求享受该优惠价格,被告告知原告优惠只针对六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订单》。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黄金海岸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单价为2838元/平方米。同时,原告交纳了6万元定金。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重新签定《购房定单》及《附加协议》。约定:原告将订购房屋换至被告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市黄金海岸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商品房,建筑面积73.91平方米,单价为249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84627元,所房款为60627元,余款12.4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开发的《黄金海岸小区》已开始办理贷款手续,原告需全力配合被告办理贷款手续;如被告违约,则需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方违约,则无权索要定金;因原告个人原因造成贷款无法办理,需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如不能付清余款,按原告违约退房处理,原告承担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同日,原告缴纳购房款627元,被告给原告更换购房款收据,原告合计缴纳购房款60627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购房定单》、《附加协议》、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购房屋位置、建筑面积、单价、房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购房定单》及《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无违约之处。故原告要求解除《附加协议》及退还购房款60627元,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7.84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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