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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明诉被告乌鲁**务有限公司、马**、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明诉被告乌鲁**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通运公司)、马**、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远达通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明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远达通运公司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由被告马**、丁**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现被告远达通运公司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远达通运公司给付借款500000元,承担利息68250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月利率4.875‰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23000元,合计591250元;2、被告马**、丁**对上述借款本息5682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远达通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0元现金,公司账户也未转入过此笔款项。此笔借款是被告马**和丁**借的,借款时,被告马**是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现在公司几经转让,法定代表人现在已经变更,不是被告马**。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丁**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远达通运公司与原告吕**签订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远达通运公司向出借人吕**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0元。按借款人要求现金交付借款人500000元。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按期归还。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有权力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并从借款日起每日按款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还款利息。若有纠纷在借条出具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并承担出借人的律师代理费。若借款未能按期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则出借人有权要求担保人连带的向出借人偿付借款本息(包括逾期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起三年。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远达通运公司盖章确认并有借款时被告远达通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签字。被告马**、丁**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解决此纠纷诉讼至法院,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远达通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远达通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远达通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利息损失68250元(500000元×月利率1.95%×7个月)的诉讼请求未高于双方约定及法定的逾期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有纠纷由被告远达通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远达通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丁**为此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丁**对借款本息568250元与被告远达通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偿还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乌鲁**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吕**支付利息68250元(500000元×月利率1.95%×7个月);

三、被告乌鲁**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吕**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

四、被告马**、丁**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鲁**务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被告乌鲁**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给付款项合计59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12.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9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0552.50元,由三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吕**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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