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文彩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钱诗情,被告贺**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5月12日,借款人陈**、刘**向原告邓**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为400元,贺**自愿为此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23日,陈**、刘**再次向邓**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为600元,贺**再次提供担保。经邓**索要,陈**、刘**、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且陈**、刘**现下落不明,邓**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贺**向邓**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1000元/月×21个月(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合计7100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贺**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陈**、刘**在2013年5月向邓**借款,贺**为此提供担保属实,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5月,邓**、陈**与未经贺**同意,擅自变更还款日期,故贺**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5月23日,借款人陈**、刘**分别向原告邓**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分别约定月息为400元和600元,被告贺**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邓**自述借款满1年时,陈**向其支付部分借款,并将该2张借条的落款日期分别更改为2014年5月12日和5月23日,但其未告知贺**,亦未举证证实更改日期经过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邓文彩与陈**变更借条落款日期,邓文彩未告知贺**,亦未举证证实更改日期经过贺**同意,故本院对邓文彩要求贺**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投递费104元,合计892元,由原告邓**负担(原告已交费用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