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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中国平**独山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被告闫瑞春、张*、被告岳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里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法定代理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闫瑞春、张*的委托代理人钱诗情、被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5年4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闫**、张*之子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绿源”牌超标二轮电动车不按规定载人行驶至独山子区天津路路口时,与被告岳*驾驶的新J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所拉载的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独山**大队认定,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得知,被告岳*驾驶的新J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闫**系未成年人,故依法应由其监护人闫**、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财**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28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200元、补课费4200元,合计40342.46元,不足部分由平安财**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闫**、张*、岳*对被告平安财**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不持异议;3、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5元/天计算;4、对于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同意按照闫旋*与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代岳*承担30%的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闫瑞*、张**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认可3500元,上述费用除补课费外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愿意与被告岳*依照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赔偿;3、闫**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被告岳*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补课费应由岳*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闫**承担60%的赔偿责任;4、闫**是应何*的要求顺路拉载何*回家,其行为性质属于好意施惠,故应在闫**需向何*承担的赔偿责任中,适度减轻闫瑞*、张*的赔偿责任。

被告岳*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同意按照3500元计算,应根据责任划分,按被告闫瑞春、张*承担70%、被告岳*承担30%的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闫瑞春、张*之子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绿源”牌超标二轮电动车不按规定载人,沿长岭路由东向西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行驶至天津路路口时,因不按规定让行,车体右侧与被告岳*驾驶的沿天津路由北向南以时速54公里超速行驶的新J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前侧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闫**及乘坐人何*、杨**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杨**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先后在独**化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2、额部、右内踝皮肤挫伤,并于2015年4月24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取出胫骨克氏针两枚。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28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120元/天23天)、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200元、补课费3500元,共计39642.46元。被告岳*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10000元赔偿款,原告何*与被告岳*均同意对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被告岳*驾驶的新J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闫**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及被告岳*承担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另案审理,确认闫**的医疗费损失为6320.7元,故依据何*与闫**所受医疗费损失的比例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000元{(25282.46÷(25282.46+6320.7))10000元},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为17282.4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独山**急诊中心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陪护证明、补课费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克**(交)认字(2015)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闫瑞春、张*之子闫**与被告岳*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闫**所驾车辆的乘坐人何*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责任划分,本院确定闫**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岳*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何*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岳*所驾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照上述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闫**与被告岳*按照上述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因闫**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闫**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闫**的监护人即被告闫瑞春、张*承担。因被告闫瑞春、张*未能举证证实闫**拉载何*的行为系好意施惠行为,原告何*对被告闫瑞春、张*所称的好意施惠行为亦不予认可,且无论是否构成好意施惠行为,闫**作为电动车驾驶人,对他人生命安全及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行为而减轻,故对被告闫瑞春、张*所提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20元/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原告何*与被告闫瑞春、张*、被告岳*均同意何*的补课费按照35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承前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12.738元((17282.46元+2760元)30%);被告闫瑞春、张*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29.722元((17282.46元+2760元)70%)、补课费2450元(3500元70%),合计16479.722元;被告岳*应赔偿原告补课费1050元(3500元3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12.738元;两项合计22112.738元。

二、被告岳*赔偿原告何*补课费1050元;原告何*返还被告岳*预付赔偿款10000元。

三、上述款项计算后,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何*赔偿13162.738元;代何*向被告岳冬返还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闫瑞春、张*赔偿原告何*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29.722元、补课费2450元,合计16479.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负担44元(已交纳),由被告闫瑞春、张*负担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由被告岳*负担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被告不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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