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与中国平**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岳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旋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山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里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旋奇法定代理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钱诗情、被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于**、被告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旋奇诉称:2015年4月13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独山子区长岭路与天津路路口处与被告岳*驾驶的新J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何*受伤。经独**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岳*所驾驶的新JX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与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财**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陪护费2981.2元、交通费150元、补课费4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400元,合计17051.9元;2、被告平安财**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岳*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岳*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不持异议;3、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5元/天计算;4、原告的电动车尚未报废,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500元;5、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同意对被告岳*所主张的拖车费及车辆修理费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因原告所驾电动车为超标电动车,事故认定书将该车定性为机动车,故原告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无过错责任;7、车辆事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上述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同意按照原告与被告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岳*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同意按照2000元计算;4、因此次交通事故亦给被告岳*造成拖车费、车辆修理费、车辆事故鉴定费等损失,且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要求对被告岳*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6、对于双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进行赔偿时,应按原告承担70%、被告岳*承担30%的比例进行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2时20分许,原告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绿源”牌超标二轮电动车不按规定载人,沿长岭路由东向西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行驶至天津路路口时,因不按规定让行,车体右侧与被告岳*驾驶的沿天津路由北向南以时速54公里超速行驶的新J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前侧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闫**及乘坐人何*、杨**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杨**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独**化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眶外侧、左额部头皮血肿;3、肺损伤(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4、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0元/天10天)、护理费1490.6(149.06元/天10天)、交通费15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补课费2000元,共计11661.3元。被告岳*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拖车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370元、车辆事故鉴定费2800元,共计7470元。原告闫**、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及被告岳*均同意对各方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原告闫**驾驶的”绿源”牌超标二轮电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岳*驾驶的新J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人何*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闫**、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及被告岳*承担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另案审理,确认何*的医疗费损失为25282.46元,故根据闫**与何*所受医疗费损失的比例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6320.7÷(6320.7+25282.46))10000元},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为4320.7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独山**急诊中心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陪护证明、电动车购买凭证、补课费收据、拖车费收据、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事故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克**(交)认字(2015)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闫**与被告岳*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闫**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原告闫**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闫**所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岳*所驾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照上述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闫**与被告岳*按照上述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和赔偿。对被告岳*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因原告闫**驾驶的超标电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原告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原告闫**与被告岳*亦应按照上述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损失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20元/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原告闫**与被告岳*均同意闫**的补课费按照20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承前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490.6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合计4140.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21元((4320.7元+1200元)30%);被告岳*应赔偿原告补课费600元(2000元30%)。

原告闫**对被告岳*主张的拖车费、车辆修理费及车辆事故鉴定费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均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岳*主张的拖车费、车辆修理费损失的数额亦不持异议,故对拖车费及车辆修理费4670元,首先应由原告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岳*赔偿2000元;对超出部分2670元,由原告闫**向被告岳*赔偿1869元(2670元70%),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被告岳*赔偿801元(2670元30%);对车辆事故鉴定费2800元应由原告闫**向被告岳*赔偿1960元(2800元70%),由被告岳*自行承担840元(2800元3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490.6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21元;两项合计5796.81元。

二、被告岳*赔偿原告闫**补课费600元。

三、原告闫**赔偿被告岳冬拖车费及车辆修理费3869元、赔偿车辆事故鉴定费1960元,合计5829元。

四、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岳冬拖车费及车辆修理费801元。

五、上述款项计算后,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闫旋奇赔偿567.81元;向被告岳冬赔偿6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闫**负担71元(已交纳),由被告岳*负担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被告不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