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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周**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周**的委托代理人钱诗情,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王**挂靠新疆北**限公司,承建了中国联合**奎屯分公司和中国移动发包的新疆基站配套扩容工程。张*为王**联络电路架设、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办理、水泥销售等业务。2011年张*为王**垫资888062.52元(已减去张*劳务费100000元);2012年3月30日由张*归还王**向移动公司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20日张*给王**30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张*自2012年2月29日到2012年8月25日给王**垫资43010元;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20日给王**垫资27722.82元;2012年9月24日,张*向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元,该款由王**取回;自2013年张*给王**垫资95098.4元,以上合计1433893.74元。王**于2012年2月15日给张*支付800000元,付张*移动公司借款50000元,同年8月张*结混凝土款101790元;2013年3月14日、9月22、27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100000元、22000元、60000元,同年11月26日支付张*15000元,王**合计支付张*1148790元,经双方折抵王**还欠张*285103.74元款未还。张*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281元。王**与周**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与王**对双方存在垫资关系不持异议,故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关于2012年1月20日这笔300000元款项的问题。首先,王**于2014年5月2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克**院)庭审中,陈述“2011年我们一起施工,天冷的时候也就是12月初停工工人要撤走了,2012年1月要给工人发工资,当时张*给我打了300000元。”能够证明该笔款实际是支付了工人工资;其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独**法院)及克**院判决书认定:“2014年4月1日,被告王**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能够证实2012年1月20日张*付的300000元不是2012年4月1日打借条的300000元,因此,对王**认为该两笔款实际为一笔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因张*在王**承包的工程中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由此双方均将张*书写的垫支明细表作为证据出示,故垫支明细表能够证明双方的垫支情况。对于移动公司借款50000元款项,王**认可该款为移动公司借给自己,该款已由张*偿还移动公司,故该笔款项应为张*垫资款;对于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工工资30000元由张*支付,王**认可其取回该款,故该款应当为张*垫资款。对于张*要求周**与王**共同偿还垫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张*主张的其他垫资款,因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支付的邮寄送达费应当由王**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285103.74元,并赔偿张*邮寄送达费损失281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0.9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张*负担6150.9元,王**、周**负担4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案由的具体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与张*间存在借款、劳务、垫资纠纷,该事实已由生效的克**院做出的(2014)克**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和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和劳务纠纷已处理完毕,本案解决的是垫资纠纷。原审判决是经撤诉后再次起诉所作出的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认定2011年张*垫支888062.52元不实;2、《2012年基站工程办事垫支明细表》、《2012年联通基站办事垫支明细表》是记载的办事和垫支明细,不是张*垫支的数额,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垫支43010元、和27722.82元显然是不实的;3、原审法院认定张*于2012年1月20日打给王**的300000元是垫支款不实;4、原审法院认定张*替王**归还移动公司借款50000元系垫支款与事实不符;5、原审法院认定自2013年张*给王**垫支95098.4元无事实依据。事实的真相是张*还应当向王**返还生效判决中确认的298790元。因此,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符合法律规定。因王**承建了联**司基站配套扩容工程,聘用张*为其管理人员,由此双方产生了很多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这些关系,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有利于解决双方存在的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因张*向法庭提供了其主张款项的相应证据,而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却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周**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案由及认定事实错误,却未向法庭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原审法院已对张*与王**的往来账目款项进行了梳理并进行了说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相同的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7(上诉人王**、周**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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