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钱诗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金*强诉称:2013年1月,原告金*强为报考驾驶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程*,程*称其在某驾校任职,可协助金*强报名,并尽快取得驾驶证。金*强遂于同年1月31日向程*给付现金10000元,用于报考驾驶证。程*安排金*强参加过一门考试后,便未再为其提供其他培训,亦未按承诺协助金*强取得驾驶证,金*强遂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程*向金*强返还现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程*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金**所述不完全属实。程*已将金**的报名费交纳至驾校,金**亦认可其参加过一门考试,程*多次催促其参加其他培训,金**均未前往驾校参加培训,若金**愿意,现在仍可安排其继续参加培训,但不应当返还其培训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金**为报考驾驶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程*,并于同年1月31日向程*给付报考费10000元。金**至今未取得驾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程*收取金**驾驶证报考费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交纳至驾校或相关部门,金**亦未取得驾驶证,故本院对金**要求程*返还报考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程*辩称已将报名费交纳至驾校,并多次催促金**参加培训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金**返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64元,共计89元,由被告程*负担(原告已交费用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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