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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正**限公司与张**、席汉刚加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席汉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正升公司申请再审称:张**在与席*刚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席*刚的代理权限,未向正升公司核实席*刚的身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张**及席*刚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席*刚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并无证据证明席*刚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正升公司未授权席*刚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决算。综上,请求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提交意见称:席汉刚是正升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收取货物及结算。且我交付的货物也实际用于该工程,正升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即和什托洛盖镇福**正**司承建,依据正**司与发包方和布克赛尔蒙**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认的工程补充协议及正**司盖章确认的经济技术签证等证据均能反映席*刚系该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席*刚在工程施工中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张**签订销售合同,向张**订购了彩钢活动板房、防盗窗、彩钢单板等货物。张**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该货物交付,席*刚亦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张**出具结算单。虽销售合同及席*刚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单没有正**司的印章,但张**作为签订销售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其有理由相信席*刚有代理权,且张**所供货物确用于该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该席*刚的代理行为有效,已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正**司承担。故正**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正**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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