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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疆**有限公司、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段**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及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以上被告到原告明月楼批发部购货,欠付货款17万元。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持出票人乌鲁木**有限公司20万元转账一张称支付17万元货款。同日购货5万元未付款。2013年11月28日银行告知该支票系空头支票,作退票处理。2013年9月20日二被告持5万元现金支票一张购货。原告持该票取现时,银行称该票为空头支票。2013年11月3日被告刘*向原告打“于2013年11月5日刘*到张**处换贰拾万元整”内容的便条一张。后经原告催促以上被告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票人新疆**有限公司2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后因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退票。现被告欠付货款共计27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欠款。为保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7万元及利息157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购货是我和我的驾驶员一起去的,和刘*没有关系。2、因刘*欠我的钱,他用支票还我的钱,我将支票拿去购货也给原告说明是远期支票,我也一直在催刘*兑现支票钱。3、刘*给原告出具25万元欠条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只欠原告不到20万元的货款。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26日刘**出具的欠条一份及货物清单六张(金额共计105000元)。证明被告刘**购货并欠付17万元货款,货物清单只是其中一部分,其余货物清单已丢失。

被告刘**认可欠条真实性,对货物清单中提出其中一张是复写的属于重复情形,另一张不是其签字不认可,其他认可。

2、2013年10月20日建设银行转账支票金额20万元、2013年10月20日工商银行现金支票5万元及2014年1月30日刘*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刘*应承担共同的责任。

被告刘**质证时认可工商银行的现金支票,认可是其拿去交付原告的,对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和保证书表示不知情。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及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刘**、刘*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原告的当庭举证结合被告刘**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间,被告刘**在原告张**经营的店铺陆续批发购买了火腿肠等各种小食品,2013年9月16日,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货款170000元。

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欠张**的250000元货款钱,保证于2014年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告称20万元的转账支票系被告刘**、刘*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17万元货款时交付原告,同日又购货5万元。被告刘**对此不认可,其质证时表示此张20万元支票不是其交付原告的,且其购货与刘*无关,其未与刘*共同购货;刘**对原告出示的5万元支票认可系其交付原告,但其认为是为支付17万元的货款,支票是刘*因欠刘**的款而交付只是未兑现。以上两张支票上均加盖了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刘*的私章。

刘**在审理中还陈述其只欠原告17万元,而原告陈述刘*出具的保证书中的欠付货款25万元中确包含了该17万元。对其余8万元货款的产生,刘**未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7万元,但从原告所举证据中仅反映出被告刘**欠付原告的货款为17万元,有刘**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仅出示了部分刘**签字确认的购货清单,其余清单原告陈述已经丢失,原告出示的购货清单亦不能证明刘**欠付27万元货款的事实,为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刘**应当承担17万元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27万元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与原告发生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仅以两张盖有新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支票主张与其发生购销关系,而其中一张现金支票刘**因刘*欠其款项而得到后,又用于向原告购货交付原告的;另一张转账支票系刘*交付原告且刘*在其保证书中也陈述清楚,系其个人欠付原告货款,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发生了购销合同关系,故其主张新疆**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中其明确欠原告货款25万元,但原告自认其中包含了刘**的17万元,为此,被告刘*应当与刘**共同承担17万元的付款责任,其余8万元的货款责任,应当由刘*单独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被告刘**与被告刘*应当在各自欠付款项的基数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数额,原告起算基数为27万元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共同支付原告张**货款170000元;

二、被告刘**、刘*共同支付原告张**货款利息4972.5元(170000×4.875‰×6个月(2013.9-2014.3)】

二、被告刘*单独向原告张**支付货款80000元;

三、被告刘*单独向原告张**支付利息2340元(80000×4.875‰×6个月(2014.3-2014.9)】;

四、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刘**、刘*应给付原告张**的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85795元,实际给付金额257312.5元,占争议标的的90%,案件受理费558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刘*共同负担61%即3408元,被告刘*单独负担29%即1620.2元,原告张**负担多诉部分的10%即558.73元。

公告送达费39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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