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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魏**责任公司与乌鲁木**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魏**司)因与被上诉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原审被告哈密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哈密**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公司)、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坤**公司、尧**公司、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魏**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魏**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新疆魏**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魏**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400元,由上诉人魏**司负担,余款114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魏**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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