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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钢**限责任公司与孙**、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钢**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孙**、孙**与被告雅**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租赁土地面积:90亩。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拾年,自2004年1月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租赁形式和费用缴纳:1、租赁荒地前五年不收土地租金,第六年按50元/亩,以后每年按10元递增,其他一切费用自理。第六年开始上交的土地租赁费在200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以此类推。四、土地适用标准。3、租赁者要顾全大局,服从国家和公司的重大变革只需要变更土地,要变更租赁者就得退出土地。五、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租赁者在租种土地期间,只用经营权,不得转租或转包,如发现有权终止合同。租赁期满后,若政策允许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原租赁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90亩土地交付原告,其中36亩土地由原告种植红枣。合同到期后,原告以被告雅**业公司没有与其续签合同违反约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审另查,2008年3月1日,原告孙**与案外人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孙**雇佣李**经营管理由孙**所承包的雅矿土地种植的枣树35亩枣地,至2012年12月31日,管理期为5年。二、李**在经营管理期间向孙**交纳费用如下:1、2008年3月至2010年10月孙**向雅矿农场上缴实际金额(包括水电费、土地使用费)。2、2011年至2012年底35000元。3、2011年至2012年底的水电费”。合同签订后,李**对涉案的枣树地进行了管理。原审再查,在原一审案件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种植的36亩枣树价值进行定额,法院依法委托新疆**鉴定中心进行定额。2014年6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载明:“哈密市**责任公司农场内36亩红枣树价值为282480元。”产生的鉴定费8000元,已由原告预交。2013年3月,被告雅**业公司以文件的形式确定其农场租赁形式,以长期租赁变更为短期租赁,并对农场的土地进行了整合。之后,原、被告双方就续签合同中的承包方式及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该农场土地整体租赁于案外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孙**与被告雅*苏矿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其享有优先承租权,但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若政策允许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原租赁方”,原、被告双方就续签合同中的承包方式及期限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未将土地租赁给原告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涉案的36亩土地上种植了大枣,提高了该土地的使用价值,且被告在收回土地后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一并租赁于案外人,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酌定支持169488元,对原告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钢铁雅*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孙**支付损失169488元。二、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新疆钢铁雅*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537元,由被告新疆钢铁雅*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2元,由原告孙**、孙**负担221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雅**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2004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土地90亩,租赁期限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在开始的几年一直能够遵守合同约定,但从2008年3月1日开始,被上诉人不顾双方合同约定,将土地以35000元转租给李**,2012年又将租赁的土地租赁给李**的亲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合同,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近几年,哈密地区推行农业用地“退地节水”政策,上诉人应政策要求,对土地进行整合。2013年对包括被上诉人所在地块7户承租户所涉的421亩进行整合,被上诉人不同意租赁费280元/亩和一年一签租赁方案。被上诉人租赁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在种植大枣后已经获得收益。2015年涉案土地上诉人已按政府批准拟进行非农业开发,对上诉人已经无利益,再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赔偿,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孙**辩称,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如政策允许继续租货,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原租赁方。”被上诉人享有优先租赁权,上诉**业公司违反约定将土地租赁给第三人的做法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并不存在转包的情况,与李**之间只是雇佣关系,不是转包。其次,在雇佣李**期间,上诉人都是知情的,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口头以及书面的意见。如果被上诉人存在转包的情况,上诉人可以按照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现在提出不能成为其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在2004年双方签订合同之初,是上诉人找到了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租土地的,在得知土地是荒地,且承包期只有10年,被上诉人正是相信合同期满后可以继续租赁才签订的合同,也是由于相信会继续租赁给自己才开荒植了枣树,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栽种了枣树。现上诉人将土地租赁给他人,并享有土地上投入的成果,应当给被上诉人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雅**业公司称被上诉人孙**、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但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雅**业公司并未提出。现上诉人雅**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若政策允许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原租赁方。上诉人雅**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孙**因承包方式及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能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被上诉人孙**、孙**种植的36亩枣树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新疆**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种植的36亩枣树进行定额。36亩红枣树价值为282480元。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种植何种作物,租赁期满后,枣树如何处理均无约定。应当适当予以补偿,综合考虑,对被上诉人孙**、孙**酌情予以补偿84744元。原审判决上诉人雅**业公司向被上诉人孙**、孙**赔偿169488元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雅**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孙**支付损失169488元。

三、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孙**、孙**支付8474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负担1918元,被上诉人孙**、孙**负担1932。一审案件受理费5537元,由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负担1918元,被上诉人孙**、孙**负担36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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