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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民终39号——张**因与李**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达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梅,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达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博乐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73元(上诉人预交),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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