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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新疆新**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新**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新**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富士**公司制造的S830电梯2部,单价23万元,总价款46万元。以上费用包括设备、安装、保险及调试费。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被告支付92000万元后,停止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6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8000元(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计990天,即141.43周,每周按千分之五计算,本金按46万元计算,共计325289元,原告按138000元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存在;

证据二、苏州**限公司的电梯合格证,证明原告提交的电梯质量合格;

证据三、内部安装合同,证明安装的日期;

证据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证明原告销售和安装的电梯是符合监管部门的要求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理: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S830电梯2台,每台单价23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92000元作为合同定金,设备到货后10日内支付184000元,电梯验收合格后,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161000元,余23000元作为质保金,正式运行12个月后7日内结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与时间付款,被告由于自身的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1周,延误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累计,不足1周的不予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92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将2台电梯安装完毕,2013年9月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向被告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6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约定2台电梯的总价为46万元,被告已付货款92000元,故被告现欠原告货款368000元,原告按合同总价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46万元与事实不符,故本院支持368000元。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约定,每延误1周,延误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累计,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38000元小于被告应承担的数额(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共计130周,每周按千分之五计算,本金按46万元计算,共计299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限公司货款368000元;

二、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限公司违约金138000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506000元,占诉讼标的598000元的84.6%,本案受理费978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4890元,收取4890元,由被告负担84.6%的受理费,即4136.94元,原告负担15.4%,即75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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