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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郑**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且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5年9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推托不付,所以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偿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15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偿付原告违约金10.5万元和律师费1.97万元;3、被告李**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1、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违约金的约定、索要借款产生的费用也由被告承担;2、被告郑**于2015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向原告王**借款的事实;3、由新疆**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索要借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97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李**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郑**向原告王**借款35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王**,乙方(借款人):郑**,丙方(担保人)李明远,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350000元)。二、利息计算方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期限为:自甲方实际出借之日起,至乙方连本带息实际还款之日至。三、本合同借款期限为肆月,自2015年5月8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2015年9月18日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及利息止。…五、丙方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本借款合同所涉及的金额(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六、乙方如若到期未归还借款,乙方、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2、乙方应承担因未按期还款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支出费用,实际支出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3、丙方应对乙方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方签字,签订日期:2014年5月18日。”,并且被告郑**又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今借人:郑**,2015.5.18日。”现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故原告王**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郑**所确立的借款关系和借款数额35万元有借款合同及被告郑**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虽在借款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二者合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算符合双方借款内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律师费1.97万元的主张有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在借款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故被告李**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35万元和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律师费1.97万元。

三、被告李**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5元(已收取4063元),减半收取4063元,由被告郑**、李**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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