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博乐**有限公司与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茅公司)与被告刘**、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梅,被告刘**及被告刘**、王**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茅公司诉称,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1610元的酒,并出具多张欠条,欠条中注明在约定的时间未付款则每天承担200元违约金,因此争议引发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都由欠款人承担,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13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茅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60元,并支付律师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及王**辩称,原告博**茅公司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实际上为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账目一直是由原告博**茅公司职工张**经手,由其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代理销售合同,二被告已经结清了所有账目,不存在欠款事实,虽然欠据为被告签字,但被告签字时并不知道为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茅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刘**及王**出具的借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借据是2013年6月至8月之间出具,涉及货款41610元,二被告已经支付20310元,剩余21300元未支付。

被告刘**及王**对欠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现金,是二被告从原告处领酒时出具的手续,无法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新疆**事务所出具的收费凭据,拟证实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800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酒价值共计4161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八份,在欠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如未还款或退酒,愿承担每天200元违约金,因此引发争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借据中签字,后二被告陆续给付20310元,剩余21300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刘**及王**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原告处购酒未支付货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二被告辩称已经和原告结算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博**茅公司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2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如未能支付货款,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260元,按拖欠货款20%计算,不违反违约金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博**茅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有限公司支付酒款21300元;

二、被告刘**、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60元;

三、驳回原告博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刘**、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