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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潍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刘**,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限公司签订了铁塔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方(被告)向需方(原告)承建的昌吉市硫磺沟大北矿业35KV输变电工程供应铁塔一批及防盗装置。合同价款571561元;交货地点昌吉硫磺沟大北矿业在需方的工地交货;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计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材料全部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铁塔组装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线路经建设单位和电业局验收送电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余款5%作为质保金竣工满一年后支付;供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全部到货;因供方产品到货日期和质量问题,造成误工和工期延误,每天由供货方承担合同价款的1%的损失,需方不能按期付款承担1%的利息;双方签订了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对铁塔的型号、数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预付货款110000元。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出具催货函,该函件载明:潍坊**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了铁塔及防盗装置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贵公司须于合同订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全部到货,现供货期限已满,贵公司仍未供货,导致我公司承建的昌吉市硫磺沟大北矿业电力工程无法按时施工,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同时贵公司刘**在2015年6月8日电话通知我公司拒绝供货。为避免损失扩大,望贵公司在接函后3日内履行供货义务,逾期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拒绝供货,我公司将另行订货。2015年6月3日,原告将该催货函邮寄被告,昌**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逾期未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与新疆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另行购买铁塔,该合同约定的铁塔的数量、总重量及型号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完全相同,但单价不同,支付货款743937元,多支付货款172376元。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110000元,3、赔偿原告损失1723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供货的合同主要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后,原告另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且合同内容与被告所签的内容相一致,但原告为此多支付货款172376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多支付的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预付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只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故原告在被告供货前的时间内支付预付款均符合约定;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是110000元,比约定的20%少4312.2元,不足以影响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完全可以要求原告补足,且在原告支付该款一个月后,原告催要货物,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新疆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潍坊**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10000元;三、被告潍坊**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光**限公司损失172376元。以上二、三项合计282376元,被告潍坊**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潍坊**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预付款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没有违约;2、被上诉人主张与他人另签合同而多支出货款不属实,该合同是伪造的,上诉人未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潍坊**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上诉人与潍坊五**限公司等在2015年5月中下旬签订的合同6份,拟证实上诉人在5月中下旬订单很多,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才付款,错过生产时间导致上诉人无法完成加工承揽任务。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新疆**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潍坊五**限公司等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2、合同附件图纸93页,拟证实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产品属于特定物只有在被上诉人及付款情况下才能生产。

经质证,被上诉人新疆**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提出合同仅有清单,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3、设计回访单1份,拟证实开滦工程于2014年12月施工完毕,施工单位是被上诉人该工程涉及的铁塔已使用。

经质证,被上诉人新疆**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出没有其公司与回访单位公章,且记载的时间与实际不一致。因该证据系扫描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拟证明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经质证,上诉人潍坊**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分包合同、开工通知、检查单、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打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开滦工程2014年签订的合同未施工,到2015年8月10日才开工,2015年12月17日完工。该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建,2014年被上诉人向汇**公司订购的铁塔未履行,双方在2015年重新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

经质证,上诉人潍坊**限公司对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与设计回访单内容一致,开工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仅有项目部公章,无发包人公章,对2015年购销合同及汇款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分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打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新疆汇**有限公司经理李**制作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自2012年起与新疆**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买卖电力铁塔合同,当时新疆**限公司要求生产38个铁塔,由于要货急,打乱生产计划,加班安排生产,合同价款比以往高,现铁塔已交付使用。双方约定用预付开滦工程的款项转为该合同预付款。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二审查明:2015年6月新疆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限公司。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5年4月14日,上诉人潍坊**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本案案由的确定。首先,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不是以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作为区分标准,其次,承揽合同强调的是定作人对生产过程控制与监督,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从本案的签订内容看,被上诉人对铁塔的生产过程并不进行控制和监督,上诉人提出标的物系特定物,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三、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供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全部到货。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先款后货,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造成未供货的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未按时供货已构成违约。在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上诉人另寻买家,以较高的价格购得同等数量、规格的铁塔,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与被上诉人另行购买铁塔造成的差价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上诉人应赔偿的范围,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遭受的差价损失给予赔偿。被上诉人通过庭审向本院已提供合同、提货单及相关付款凭证,上诉人潍坊**限公司虽不认可被上诉人与新疆汇**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格743937元,但在本案诉讼中又未举证证明该时间段的市场价格区间值,而双方合同约定:“因供方产品到货日期和质量问题造成误工和工期延误,每天由供货方承担合同总价的1%的损失”。按此约定计算亦已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价差损失172376元,一审依照被上诉人向新疆汇**有限公司采购价格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潍坊**限公司采购价格的差额确定损失正确。

综上,上诉人潍坊**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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