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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责任公司与新疆天一**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吉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建工)、原审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一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告被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7日,天一建工与尚**司签订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天一建工),承租方(尚**司);租赁材料,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均以出库单为准;租赁期限,以出库单确定时间起始日期开始,到承租方将租赁材料全数退回为止;租赁周转材料名称,钢管、钢支撑、扣件、钢架板、三型卡、U托、丝杠、u型卡、大模板、竹模板、盘扣式脚手架;材料退还时发生丢失赔偿费按结算时的现行市场价格执行;租金交纳的期限,双方依据本合同第一、二、三条款进行租赁费结算,承租方应在次月1日至10日以领料进、出库单据为依据与出租方办理月租赁费结算的签字确认手续,并在确认的5天内支付上月租赁费…等。合同签订后,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承租方要求给承租方提供建筑周转材料。2012年7月26日,天一建工又与尚**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此协议因主合同材料租货价格和付款方式有变动,故双方协议如下,(1)材料租赁价格,钢管0.018元/米、扣件0.018元/个、钢架板0.25元/块、竹架板0.10元/块;(2)材料租赁期限按120天计费,如超过120天不计租赁费,但租赁的材料在2013年6月1日前须还清,如若不还清材料,则按超过的实际天数另行计算租赁费;(3)施工升降机租期按5个月计费,如超过5个月,按超过的实际天数另行计算租赁费;(4)付款方式,总包价65万元,前期8月10日前付25万元,10月20日前付20万元,剩余20万元在次年5月份付清;除以上条款外,其它条款按主合同条款执行。同日,天一建工又与白**、朱**及银**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此协议因主合同材料租货价格和付款方式有变动,故双方协议如下,(1)材料租赁价格,钢管0.018元/米、扣件0.018元/个、钢架板0.25元/块、竹架板0.10元/块;(2)材料租赁期限按120天计费,如超过120天不计租赁费,但租赁的材料在2013年6月1日前须还清,如若不还清材料,则按超过的实际天数另行计算租赁费;(3)施工升降机租期按5个月计费,如超过5个月,按超过的实际天数另行计算租赁费;(4)付款方式,总包价65万元,前期8月10日前付25万元,10月20日前付20万元,剩余20万元在次年5月份付清;除以上条款外,其它条款按主合同条款执行。协议签订后,天一建工将65万元租赁费的租赁材料交于尚**司,尚**司收到租赁材料后,均在52张材料设备出库单上签名。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尚**司又租赁天一建工建筑周转材料,双方未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但尚**司均在天一建工出具的租赁费9张结算单上签名,9张结算单租赁费合计571231.83元。总计租赁费1221231.83元。之后尚**司用银**公司出具的转帐支票支付天一建工租赁费350000元外,尚欠租赁费871231.83元拖欠至今未付。

天一建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尚**司和银**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871231.83元;2、尚**司和银**公司共同赔偿租赁物损失257359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2014年10月14日,银**公司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2年7月26日天一建工与白**、朱**及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银**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7月26日天一建工与白**、朱**及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上银**公司加盖公章进行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写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上“西安市**有限公司”印*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西安市**有限公司”印*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天一建工与尚**司签订,故而证明双方存在设备租赁关系。一审庭审中,天一建工提供的52张材料设备出库单,均证明天一建工将65万元租赁费的租赁材料交于尚**司,且尚**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另外,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天一建工与尚**司虽未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但尚**司实际又租赁了天一建工建筑周转材料,有天一建工提供的租赁费9张结算单为证,9张结算单租赁费合计571231.83元,尚**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综上,天一建工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给尚**司是事实,租赁费实际为1221231.83元,除尚**司用银**公司出具的转帐支票支付给天一建工租赁费350000元外,尚欠租赁费871231.83元拖欠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天一建工当庭对判令尚**司、银**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提出撤诉申请,经一审法院当庭合议,准许天一建工撤诉。另,原审法院依据银**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依法委托了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7月26日天一建工与白**、朱**及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上银**公司加盖公章进行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写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上“西安市**有限公司”印*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西安市**有限公司”印*不是同一印章所盖。故原审法院对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故对天一建工主张尚**司支付租赁费871231.8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一建工主张银**公司支付租赁费871231.8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尚**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银**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昌吉市**责任公司给付新疆天一**责任公司租赁费871231.83元;二、西安市**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租赁费871231.83元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依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严重违反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书,认定银**公司与天一建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银**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检材的提取,仅凭银**公司单方提供的检材,未经我公司及天一建工的认可即进行鉴定,我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一审审理中,我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以案件审限不足为由,当庭口头驳回了我公司的申请;第二、天一建工出租的建筑设备实际使用人为银**公司,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及副经理朱**同时也是银**公司在案件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白**及朱**在出库单上签字可以解释为既是代表我公司,也可以认为是代表银**公司,而我公司与案件所涉及的工程无关,我公司不需要租赁建筑设备。天一建工一审审理中认可白**及朱**在出库单中签字属实,但未明确白**及朱**是代表我公司还是银**公司接收的建筑设备。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租赁建筑设备、接收租赁设备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一建工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一建工答辩称:第一、对于鉴定的问题,我公司同意尚**司的意见。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不符合要求,导致鉴定结果不合法。我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第二、基于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我公司要求尚**司与银**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的印章系虚假印章,驳回了我公司对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第三、我公司出租的建筑设备材料用于尚**司与银**公司,我公司对此有收取租金的权利。综上,我公司同意尚**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银**公司答辩称:第一、天一建工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针对上诉人尚**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判决没有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尚**司也对我公司没有提出上诉;第二、我公司与天一建工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不应当承担租赁费的给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尚**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尚**司提供:《内部项目管理施工协议》一份、《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及《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白**、朱**系银**公司在天恒基酒店项目的施工经理及负责人。天一建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同意尚**司的意见。银**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聘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施工协议》及《安全生产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银**公司系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因《聘书》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银**公司与白**、朱**签订《内部项目管理施工协议》,内容为:“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施工全过程项目负责人承包责任制,白**、朱**为天恒基恒裕酒店外幕墙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提取本合同实际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工程款的使用必须按公司制定执行。工程款的支付使用必须在业主工程款汇入公司本工程资金账户后,在公司经理审核批准后,由财务室按批准额度支付等共计十条内容”。

二审审理过程中,尚**司认可2012年5月17日、2012年7月26日,天一建工与尚**司分别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时,白**系尚**司的法定代表人,白**与朱**均系尚**司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材料设备出库单、《内部项目管理施工协议》、结算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尚**司是否系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第二、尚**司是否应当向天一建工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871231.83元。

第一、关于尚**司是否系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的问题。

(一):尚**司与天一建工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7月26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尚**司与天一建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承租人尚**司租赁出租人天一建工建筑设备材料名称、租金交纳期限、维修责任及偿还事项、违约责任、材料租赁价格、付款方式及承租人尚**司委托提货人王**和罗*等相关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尚**司在合同及补充协议落款处盖章,朱**签字。天一建工提供的建设设备材料入库单中接收人处均有罗*等人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尚**司接收了天一建工交付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建设设备,天一建工与尚**司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二):1、天一建工提供的其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与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租赁材料名称、租赁物使用工程、租赁物的交付、维修责任、租赁物退还、租赁物损失赔偿等均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仅凭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能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一审审理过程中,银**公司申请对《补充协议》中其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为《补充协议》中银**公司的印章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银**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尚**司认为银**公司使用过《补充协议》中的印章,提供了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的《付款申请报告》及《排污申报登记表》,银**公司认为上述报告和登记表都是白**承包涉案工程中使用的印章,对报告和登记表中的印章真实性均不认可。故《补充协议》系存在瑕疵的证据。2、上述建筑材料入库单的接收人为尚**司委托的提货人罗*等人接收了租赁物。3、天一建工虽提供了银**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认可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了租赁费35万元,但转账支票付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出票人或付款人即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4、银**公司与白**、朱**签订的《内部项目管理施工协议》,约定了银**公司收取实际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尚**司在二审审理中,对此进行解释,认为因尚**司的资质不够,白**、朱**与银**公司签订了《内部项目管理施工协议》,白**、朱**以银**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合同。通过对上述四点分析,即使《补充协议》是真实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弱于上述天一建工与尚**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建筑设备材料入库单及白**、朱**在尚**司的职务身份的证据。故经过对全案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的分析认定、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应当认定尚**司与天一建工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银**公司不是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第二、关于尚**司是否应当向天一建工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871231.83元的问题。天一建工提供的入库单及结算单可以证明尚**司作为建筑设备的承租人,尚欠付天一建工建筑设备租赁费871231.83元。天一建工主张尚**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871231.8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天一建工作为原审原告,对一审判决没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尚**司的上诉请求依法进行审理。

综上,上诉人尚**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7.49元(尚**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尚**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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