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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杨**、新疆远**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杨**、被告新疆远**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本院(2014)阜民初字第761号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并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2月18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新疆远**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新疆远**限责任公司承建阜康**商铺楼的建筑工程,其将工程中的1号商铺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杨**。原告带领工人在1号商铺楼的木工班组提供劳务。2014年4月,该工程主体完工。同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结算,木工班组人工工资共计近40万元,已支付20余万元,余款138740元未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38740元,承担利息4870元(138740元×6个月×5.85‰);二、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被告新疆远**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系建设工程发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杨**承担。

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务合同一份,拟证实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用工协议的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新疆远**限责任公司表示该用工协议没有公司公章确认,系被告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2、结算欠条一份,拟证实经结算被告欠付劳务费是138740元。被告新疆远**限责任公司该证据系被告杨**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与其无关。

被告新疆远**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新疆远**限责任公司将自己开发的阜**翔小区商业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杨**承担。原告对被告新疆远**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为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被告新疆远**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签订施工协议书,新疆远**限责任公司将自己开发的阜**翔小区商业用房工程交由杨**施工建设。被告杨**在施工期间,与原告黄**签订用工协议,将工程中1号、2号商铺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2014年4月26日,被告杨**与原告经对账核算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木工班组黄**等二十人在阜**翔小区商铺楼人工工资共计13874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新疆远**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新疆远**限责任公司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杨**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经司法鉴定,杨**已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1698639.64元,双方最终确认新疆远**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046542.28元(含材料款)。原告新疆远**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超出了被告杨**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347902.64元。(2014)阜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向原告新疆远**限责任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47902.6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本案当事人诉争焦点及相应法律关系,本院说理如下:

合同依合同当事人意定形成,故合同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均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仅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杨**在以个人名义承包发包人新疆远**限责任公司阜康市龙翔小区商业用房工程(因杨**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承包合同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后,将工程中木工劳务部分书面约定由原告黄**具体完成,被告杨**与原告黄**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方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杨**应依照约定承担合同价款给付义务。本案原告黄**主张的劳务费138740元,应由被告杨**承担。

被告杨**作为合同当事人,其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70元(138740元×6个月×5.85‰),该主张实质是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被告违约情形、被告应支付款项、原告债权未能得到实现而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考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损失金额确定为4870元。

原告以被告新疆远**限责任公司违法发包为由要求其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如上所述,被告新疆远**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合同当事人,自不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同时,尽管被告新疆远**限责任公司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但在其已将发包工程价款全部给付的情形下,不应再承担实际施工人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应费用,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支付劳务费13874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4870元;

二、被告新疆远**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原告已预交1586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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