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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重庆**限公司、第三人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诉被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第三人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饶琳惠、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与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2012年3月齐**委托王**在重庆购买二手车,于是王**在重庆为齐**购买一辆价值8.8万元的帕**越野车,王**办完提车手续后,便和盛**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承运期间发生车辆损害由盛**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齐**按约先支付了部分运费。盛**司找来承运的车辆在行至哈密星星峡发生火灾,将齐**购买的车辆烧毁。齐**多次与盛**司协商赔偿事宜,盛**司以种种理由推脱。齐**认为盛**司的行为已经侵害其合法权益,特诉来院,请求判令:1.盛**司赔偿齐**车辆损失90000元(车辆价值8.8万元,运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盛**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王**除同意原告齐**的诉称外,未发表其他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齐**委托王**在重庆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帕杰罗越野车。该车临时牌照为渝A91731,价格为8.8万元。齐**全权委托王**办理车辆购买手续、付款、托运等相关事宜。

同时,案外人张**也委托王**购买并托运二手帕萨特轿车一辆,价格为6万元,该车临时牌照为A59809。

2012年3月23日,盛**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盛**司接受王**的委托,承运王**发往乌鲁木齐市的商品车二辆,车型为帕**速跑越野车和帕**轿车各一台,总价值15万元,收车地址详见交接单;运费总额6400元,预付3000元、车到付3400元;盛**司承运责任期从王**交车给盛**司起至盛**司将车辆运至王**指定的收车单位止;在责任期内商品车若发生损坏被盗、丢失,盛**司负责赔偿,若双方在承运责任期内发生任何纠纷则在盛**司所在地相关部门处理解决;盛**司承运王**提供的商品车,必须为商品车购买保险,保险费用由盛**司承担。该合同在帕**速跑越野车一台下方注明了“8.8”的字样,帕**一台下方注明了“6”的字样。经王**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8.8”表示的是速跑二手车的价值为8.8万元,“6”表示帕**二手车的价值为6万元。合同签订后,王**向盛**司的经办人谢*交纳了3000元预付运费,其中运输齐桂金所有的帕**越野车的预付运费为2000元,运输案外人张**所有的帕**轿车的预付运费为1000元。

2015年3月31日,盛**司(甲方)与周**(乙方)签订《二手车(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将含王**托运的帕萨特牌二手车在内的21辆汽车运往乌鲁木齐市。合同签订后,周**及其雇佣的司机王*驾驶黑MA2381(挂黑MK815)号车承运上述车辆发往乌鲁木齐市。2012年4月4日16时06分,哈密市公安局星星峡派出所接到消防队转警,称一辆拉小轿车的黑MA2381半挂车起火,车上轿车烧毁。办案民警出警后,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报案人驾驶的黑MA2381半挂车发生自燃现象,挂车及所拉的20辆轿车被烧毁,损失约一百余万,移交保险公司处理”。

上述事实有《关于委托王**购买车辆的说明》两份、临时行驶车号牌两份、《商品车运输合同》、《二手车(商品车)运输合同》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天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现场照片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受齐**委托与盛**司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齐**委托王**在重庆购买二手车,齐**系委托合同的委托人,王**系委托合同的受托人。王**以自己的名义与盛**司订立运输合同时,当事人各方均无证据证明盛**司知道齐**与王**之间的代理关系。现在由于盛**司未将王**托运的帕杰罗牌越野车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受托人王**因盛**司的原因不能对委托人齐**履行义务,齐**可以向盛**司行使王**对盛**司的权利,即要求盛**司赔偿损失。因此,齐**系本案的适格原告,王**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关于托运车辆损毁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盛**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托运人王**托运的帕杰罗牌越野车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商品车运输合同》第三条约定,盛**司承运责任期从王**将承运车辆交给盛**司起至盛**司将承运车辆交付王**指定的收车单位止,在责任期内商品车若发生损坏被盗、丢失,盛**司负责赔偿。故本案中因运输车辆自燃导致托运车辆的损毁,盛**司应当如约承担赔偿王**委托其运输车辆损毁导致的损失。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商品车运输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王**托运的两台车的总价值为15万元,而合同中标注及齐**在《关于委托王**购买车辆的说明》中确认其购买的帕杰罗牌二手车价值为8.8万元,案外人张**在《关于委托王**购买车辆的说明》确认其购买的帕萨特牌二手车价值为6万元,二车总价值为148000元,未超过约定的价值15万元。另外,在《商品车运输合同》第二条约定王**应预付运费3000元,而盛**司的经办人谢*在《商品车运输合同》上注明已经收到王**预付的3000元运费。齐**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当庭陈述在王**向盛**司交纳3000元运费中,运输齐**购买的帕杰罗牌越野车的运费为2000元。现在因帕杰罗牌越野车损毁,王**预付的运费2000元应为盛**司为王**带来的损失。因此,《商品车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王**可以向承运人盛**司主张的权利为90000元(车辆损失88000元,运费2000元)。如前所述,齐**可以直接向盛**司行使王**对盛**司的权利,故本院确认盛**司应当赔偿齐**的车辆损失为9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支付赔偿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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