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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哈密市**责任公司、艾合塔木江·素来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哈密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原审被告艾**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冯**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冯**供应钢材,钢材名称,数量,价款列合同明细附表为准,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频繁,每批货物的价格以原告供货当日市场价格为参考,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冯**指定王**为被告冯**接受钢材的代表,如果被告冯**没有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期的钢材款,则被告冯**应赔偿所欠款每日万分之五的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冯**提供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冯**所有钢材款全部结清为止”。被告艾合塔木江·素来曼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冯**购买原告的钢材,价款合计372359.64元,被告冯**支付货款33万元,剩余货款42359.6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哈**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合法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冯**按约定支付部分货款,但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属违约,被告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哈**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冯**支付剩余货款42359.64元及违约金13089.2元的诉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艾合塔木江·素来曼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支付原告哈**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4235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支付原告哈**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30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艾合塔木江·素来曼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被告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钢材款42359.64元不是事实,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钢材的单价,只是约定按提货当日的市场价进行协商。经上诉人事后核实,被上诉人上报给上诉人的价格高出市场价500元左右,按照当日的市场价计算,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所有钢材款。2、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只是约定了货物的型号及数量,合同签订完过了一段时间上诉人才将货物分两次拉走的,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上的价格是其后来自己补上去的。3、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以提货当日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与上诉人结算,故在本案中应是被上诉人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哈密市**责任公司答辩认为,关于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合同中约定的是以市场价为基础协商确定的,欠单上的价格是经双方协商确认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欠单上的价格是事后补上去的。关于拉货的情况,在材料单上有欠款、货物数量,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艾**答辩称其认可上诉人冯**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冯**是否欠被上诉人哈密市**责任公司钢材款,是否应予以支付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哈密市**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哈密市**责任公司依约向上诉人冯**供应了钢材,上诉人冯**理应支付全部钢材款,现上诉人支付部分钢材款后,以被上诉人供应的钢材价格高于市场价为由拒绝支付剩余钢材款属违约,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邮寄送达费30元,均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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