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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莲诉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莲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莲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不清楚被告王**向原告借钱的事情,原告是开棋牌室的,明知道王**赌博还将钱借给王**,王**自2013年6月就不再和被告李**联系了,被告李**没有用过王**的钱,家里也没有大的开支,王**向原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是被告王**的个人债务,被告李**没有义务向原告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孙**现金伍万元正¥50000-.一月时间,借款人:王**2013.6.16”。由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付上述借款,引起诉讼。

另查,2015年3月16日,陶**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辖区暂住人口:王**(曾用名王云刚),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新疆哈密市二堡镇奥尔达坎儿子村3队4号院38号,此人于2012年12月来我辖区泉水湾小区24号楼1单元601室居住,自2013年6月至今,此人未在我辖区居住,且无法联系到此人”。

再查,2015年6月10日,哈密市二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王**(曾用名王云刚),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1999年6月被录为我镇公务员(行政编制干部),该同志于2013年6月起不能正常上班,2013年7月起一直未来上班且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经我单位多方联系一直未找到本人。后于2014年3月由其姐姐出面为该同志办理辞职手续,2014年5月经哈密市人社局批准辞职,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期还款属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王**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向原告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王**借钱时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当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对原告主张不认可,其辩解认为,被告王**在2013年6月就不知去向,同年7月被告王**就一直未上班,原告是在2013年6月给被告王**借钱的,由此可以证明该借款被告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分析,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时间是2013年6月,再结合陶**出所和二堡镇政府出具的两份证明进行分析,被告王**在2013年6月已离开居住地,在所在单位已不能正常上班且在同年7月就一直未上班,由此可以确定原告主张被告王**借款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王**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2013年7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孙**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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