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有限公司诉新疆中企**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料公司)诉被告新疆中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料公司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黑母粒和抗老化母粒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向被告方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供货总价值为1726250元,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付货款1425000元,余30125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1250元人民币及迟延付款利息73429元人民币(合计:374679元人民币);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水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于合同约定地点认可,我方向原告支付了1425000元货款也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总价款与事实不符,由于我方保管不当,导致我方合同原件丢失,无法核实;原告向被告所出具的发票和交付货物不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被告交付约定货物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1250元的货款没有任何依据,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拖欠了原告货款30125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7342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新疆**公司(2012年7月27日由喀什宏邦**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中企**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黑母粒和抗老化母粒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黑母粒60吨,每吨10000元,共计600000元,抗老化母粒60吨,每吨17500元,共计1050000元,合计合同总价款为16500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为供货到买受人厂,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是款到发货”,第十八条约定合同货款由总公司来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付货款142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是:2010年8月11日购货单位为喀什宏邦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2010年8月12日购货单位为喀什宏邦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2010年8月12日购货单位为喀什同鑫元**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2010年8月12日购货单位为莎车县**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2010年8月12日购货单位为巴楚县**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2010年9月3日购货单位为巴楚县**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共计总价款为1650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出示了一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新疆中企**份有限公司由喀什宏邦**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二、出示了原被告双方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数量为120吨货物,金额为1650000元;2、在合同的第十八条约定,合同货款由喀什宏邦**有限公司即现在的新疆中企**份有限公司来支付;

三、出示2010年9月10日阿勒泰地区阿**物流货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合同外多供货了5吨货物,其中黑母料1.5吨,抗老化母料3.5吨,金额为76250元。

四、出示形成时间是2010年8月-9月期间18张(内容同上)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方财务出纳记录单,拟证明原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第十八条约定分别向相应单位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方公司财务人员张**签收的情况。

五、出示了从2010年8月-2013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公司四次付款凭证,共计金额14250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1425000元。

经质证:1、被告方对第一份证据予以确认;2、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原告诉求无关联性;原告所称的第十八条约定的是被告单位所承担的;3、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都不予认可,该物流单不能证明原告多给被告方供货了,在该物流单上没有被告公司所接受货物的信息。4、对第四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650000元的货物。5、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商登记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是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真实签订的,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的2010年9月10日阿勒泰地区阿**物流货运单,因该货运单发货人、收货人未填写,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出具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8月-9月期间18张(内容同上)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方财务出纳记录单,原告开具的发票是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协商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履行义务的证明,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方财务记录单,只能证明被告方收到发票,并不能证明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出具的从2010年8月-2013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公司四次付款凭证,共计金额1425000元,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1250元的货款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3406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