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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王**、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小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梅、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王**将其所有的19.1吨玉米运至博乐市小营盘镇西海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廖**向其出具了收据,收据中写明今收到的被告毛大其玉米净重11.92吨、7.18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博乐**烘干厂法定代表人廖**与被告毛**签订协议书,对双方玉米款进行了结算,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5日博乐**烘干厂欠被告毛大其玉米款共计1515700元,已核对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以被告毛**的名义将其所有的玉米出售给被告廖**,被告廖**将玉米收购款支付给被告毛**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廖**提交的协议书及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要求被告毛**支付玉米款286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以被告毛**名义出售玉米,被告廖**向被告毛**履行了义务,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廖**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玉米收购款28650元;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廖**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毛**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廖**收购玉米,并以上诉人的名义给被上诉人王**出具收据,这两笔总数为19.1吨的玉米款理应由被上诉人(廖**)支付,与上诉人毛**无关。二、上诉人毛**与被上诉人廖**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过协议书,该协议中151万余元的玉米款已经全部支付给1000余吨玉米货主,其中本应包括被上诉人王**送至被上诉人廖**的西海玉米烘干厂的19.1吨玉米,现被上诉人王**持被上诉人廖**书写二收条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说明该款不在当初协议算账之范围内,若付款给卖家,应当将收据收回。货物既然由被上诉人廖**收取,货款就应该由廖**来支付。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廖**支付被上诉人王**玉米收购款28650元;3、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廖**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辩称,被上诉人廖**与王**无买卖关系,不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王**持有的两张收据的款由廖**支付给上诉人,双方账目已清。本案产生的原因是上诉人未将款支付给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辩称,被上诉人王**的玉米都是以毛**的名义卖的,账是谁拿的就谁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廖**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王**支付玉米收购款2865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王**的玉米由上诉人毛**收购,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毛**对被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廖**的博乐市西海玉米烘干厂运送玉米19.1吨,价值286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也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廖**结算时已将被上诉人王**运送的19.1吨的玉米计算在内,故上诉人毛**应当向被上诉人王**支付玉米销售款28650元,上诉人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5元,由上诉人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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