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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隆**限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上诉人新疆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隆**限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以涉案事实复杂,有待收集证据后再行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为由,于2016年1月26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新疆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撤回上诉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且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求并无不当。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新疆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预收上诉诉讼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退回15400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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