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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沙依巴**谷韵皮饰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仇银厚、程**、原审被告沙依巴**韵皮饰店(以下简称:红谷韵皮饰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仇**、程**之女仇**在红谷韵皮饰店打工。2014年8月2日下午,仇**在店内值班时被企图抢劫店内财产的王*杀害。事情发生后,高*曾向仇**、程**支付34000元。

另查明,红谷韵皮饰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实际经营者为高珊。

再查明,仇**的户籍地为宁夏固原市隆德县好水乡中台村四组14号。自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在乌鲁木齐市居住。仇银厚、程淑娥系仇**的父母,仇彦龙系仇**的哥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仇**在红谷韵皮饰店内工作时因他人抢劫财物行为而被杀害,高*作为实际经营者,应与红谷韵皮饰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仇**、程**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仇**死亡前在乌鲁木齐居住已满一年,故应当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仇**、程**该项费用应为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减去高*已付的34000元,故应为363480元(397480元-34000元),因仇**、程**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仇**、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应当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4937元(49874元/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仇**、程**提供了相应火车票及汽车票,对仇**、程**及仇**的哥哥仇**乘坐火车及汽车的费用2181元予以支持;4、住宿费,仇**、程**所提供的票据均为2015年票据,无法体现与办理丧葬事宜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酌情支持三名亲属10天的误工费,应为4099元(49874元/365天×10天×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仇**、程**要求高*承担责任基于雇佣关系,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高*系雇主而非直接侵权人,因此仇**、程**要求高*、红谷韵皮饰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红谷韵皮饰店、高*赔偿仇**、程**死亡赔偿金363480元;二、红谷韵皮饰店、高*赔偿仇**、程**丧葬费24937元;三、红谷韵皮饰店、高*赔偿仇**、程**交通费2181元;四、红谷韵皮饰店、高*赔偿仇**、程**误工费4099元;五、驳回仇**、程**对红谷韵皮饰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第三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乌**法院未对其女仇**的犯罪嫌疑人做出刑事判决前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诉讼或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对于乌鲁**法院判决故意杀人被告人的死刑量刑造成了直接的障碍。一审法院对于仇**居住调查取证程序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在本案中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仇**已在乌鲁木齐市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据,从而认定我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按照其举证不能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规则》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据职权和以当事人的申请,而一审法院未按照相关规定调取的证据不合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仅向一名证人调查且该证人两次陈述不一致也未到庭质证,即认定仇**居住一年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仇银厚、程**答辩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撤诉不影响民事追偿案件的诉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很清楚,被害人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红谷韵皮饰店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高*提出刑事案件被告人家属在刑事案件二审中向被上诉人仇银厚、程**赔偿了10万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仇银厚、程**认可收到10万元赔偿款,但认为该款系刑事被告人给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同意扣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仇银厚、程**女儿(受害人)仇**在红谷韵皮饰店内工作时因他人抢劫财物行为而被杀害,上诉人高*作为实际经营者,应与被上诉人红谷韵皮饰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仇银厚、程**选择在刑事案件外向受害人的雇主提起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民事诉讼,符合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及条件,并不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冲突。上诉人高*提出一审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高*提出受害人没有居住证明,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对受害人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并采信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调查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判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高山、被上诉人红谷皮具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本应由刑事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上诉人高*及红谷韵皮具店作为雇主的对本案发生并没有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一审民事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仇银厚、程**在刑事案件二审中收到10万元赔偿款应当从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上诉人高*提出刑事被告人赔偿的10万元应当扣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导致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二、沙依巴**韵皮饰店、高*赔偿仇银厚、程**丧葬费24937元;三、沙依巴**韵皮饰店、高*赔偿仇银厚、程**交通费2181元;四、沙依巴**韵皮饰店、高*赔偿仇银厚、程**误工费4099元;五、驳回仇银厚、程**对沙依巴**韵皮饰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变更沙依巴**韵皮饰店、高*赔偿仇银厚、程**死亡赔偿金363480元为:沙依巴**韵皮饰店、高*赔偿仇银厚、程**死亡赔偿金263480元;

三、驳回上诉人高*的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应给付款项,上诉人高*、原审被告沙依巴克区黄河路红谷韵皮饰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仇银厚、程**付清。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4.97元,公告费39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1154.97元,由沙依巴**韵皮饰店、高*负担即6412.99元,仇银厚、程**负担474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20.45元(已交),由上诉人高*负担5720.46元,被上诉人负担1499.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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