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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石菲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因与被上诉人石菲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石菲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石菲军在建**团所有的位于达坂城区高崖子牧场居民安居房项目工地因从事劳务受伤。就赔偿事宜,建**团项目经理张**、质检员陈*作为证人与石菲军达成协议,并向石菲军出具“欠条”同时加盖达坂城区高崖子牧场居民安居房项目专用章,对于残疾赔偿金以外费用,达成赔偿20000元协议。

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石菲军右上肢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受雇期间因从事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就赔偿事宜,建**团项目经理张**、质检员陈*作为证人与石**达成协议,并向石**出具“欠条”同时加盖建**团达坂城区高崖子牧场居民安居房项目专用章。建**团辩称,对该欠条真实性不认可,是截取的,陈*、张**签字及所盖公章来源是截取于质检员陈*给韩**的质量整改通知书,石**截取了建**团这份整改通知书的内容,由韩**改写了这份证据,陈*、张**签字及所盖公章所确认的内容并不是解决石**的伤势,我方不认可石**在我方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石**仅提供证人质检员陈*对上述主张进行证明,系为孤证,原审法院对建**团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对石**在建**团所有的位于达坂城区高崖子牧场居民安居房项目工地因从事劳务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无证据表明石**在操作三轮车时具有过错,作为雇主的建**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石**要求建**团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石**主张残疾赔偿金44320元有误,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石**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365元×20年×10%×=14730元。石**、建**团就伤残赔偿金以外费用自愿达成20000元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建**团理应予以支付。据此认定,原审判决:一、乌鲁木齐市**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石**残疾赔偿金14730元;二、乌鲁木齐市**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石**残疾赔偿金以外人身损害20000元;三、驳回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工集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石菲军对在达坂城区高崖子牧场居民安居房项目所从事的工作前后表述不一致,一审法院仅凭石菲军提交的“欠条”即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该“欠条”主述内容均为证人韩**书写,证人两字也是韩**的笔迹,此举有违工作及生活状态。“欠条”仅为三指宽,与我公司行为极为不符。“欠条”上的证人陈*也出庭作证,其签名并非是写在欠条上的,而是向韩**下发的质量整改通知,是韩**与石菲军进行了截取变造。故石菲军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菲军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雇佣关系成立,同时也证明我是在其安居工程项目中受的伤,“欠条”就是其承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菲军主张要求建**团承担赔偿责任,提交由其项目经理张**、质检员陈*签字的,并加盖建**团承建的达坂城区高崖子牧场居民安居房项目专用章的“欠条”。建**团对该欠条上张**、陈*以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欠条是石菲军、韩**截取变造的,陈*、张**签字及所盖公章来源于陈*给韩**的质量整改通知书,并据此申请进行字迹形成时间鉴定。因做此鉴定的条件不成就,无法进行鉴定,故建**团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建**团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只能依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认定石菲军在受雇建**团从事劳务期间受到损害,作为雇主建**团应当对石菲军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建**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25元,由上**工集团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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