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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新疆京**限责任公司、巴州昌和房地**责任公司、潘**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陈**、新疆京**限责任公司、巴州昌和房地**责任公司、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疆京**限责任公司、巴州昌和房地**责任公司、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吴**与被告陈**签订《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吴**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0日,借款期限内和逾期期间的年利率为22.4%,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结息的,分别以借款余额、利息余额为基数,按日1.5‰的比例向原告吴**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原告吴**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陈**承担,此外,由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签订后,原告吴**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陈**放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在原告吴**多次催要下,被告陈**支付了部分利息435000元,借款本金和余下利息741000元再未支付。现原告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新疆京**限责任公司、巴州昌和房地**责任公司、潘**连带向原告吴**偿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741000元,违约金68000元。

被告陈**、新疆京**限责任公司、巴州昌和房地**责任公司、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陈**从原告吴**借款3000000元,同日,原告吴**与被告陈**签订《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陈**给原告吴**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被告陈**从原告吴**借3000000元,借款期限120日(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及逾期期间的年利率均为22.4%,日利率均按年利率除以360计算。2013年12月12日,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巴州昌和房地**责任公司、潘**对被告陈**从原告吴**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并分别与原告吴**及被告陈**共同签订《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各一份。在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9日上午2点23分,被告陈**就借款3000000元给原告吴**又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已向原告吴**支付435000元的利息。被告陈**借原告吴**3000000元至今未清偿,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巴州昌和房地**责任公司、潘**至今未对被告陈**借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民间借贷保证合同三份、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借原告吴**3000000元属实,有原告吴**与被告陈**签订的民间借贷借款合同、被告陈**给原告吴**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条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吴**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逾期未还款,理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吴**与被告陈**对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扣除被告陈**已支付利息,剩余部分被告陈**应继续予以清偿。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巴州昌和房地**责任公司、潘**对被告陈**的借款行为进行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巴州昌和房地**责任公司、潘**在保证合同上均明确了担保的范围,故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巴州昌和房地**责任公司、潘**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新疆京**限责任公司、巴州昌和房地**责任公司、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利息及违约金809000元(3000000元×年利率22.4%÷12个月×4个月(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300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17个月(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已支付435000元利息】。

三、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巴州昌和房地**责任公司、潘**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7272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巴州昌和房地**责任公司、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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