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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晨阳与巴州申通货**库尔勒玫瑰庄园营业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阳诉被告巴州申通货**库尔勒玫瑰庄园营业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阳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巴州申通货**库尔勒玫瑰庄园营业厅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去被告处应聘业务员,于2015年1月9日早晨正式上班,在2015年1月24日19时30分,原告与被告业务负责人巫军*去总公司拉派送的货物,由于玫瑰庄园小区大门口有限高杆,巫军*开的大箱式送货车无法正常通行,需要人力压下限高杆,就让原告下车去压。此时,被第三方杜**驾驶新MT839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玫瑰庄园小区门口时,碾压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贺**的脚,造成贺**受伤的事实。巫军*把原告送往库尔**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脚第一跖开发性骨折,入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工作中受伤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在工伤认定表盖章,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申通货物**玫瑰庄园营业厅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在做航空售票业务,与巫**系朋友。2015年1月24日,原告一直在说自己无事可做乘坐巫**驾驶的厢式小货车出去闲逛。在闲逛途中,遇到一限高杆,原告不等看管场地的工作人员来压限高杆,就擅自下车自己去压限高杆,在原告压限高杆时被一辆出租车压伤脚。事后,巫**个人给予原告医疗费1500元,巫**的给予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从没有在我营业厅上过班,干过活,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现原告认为用人单位是我被告,却无证据证实,而我方出示的考情表和工资表充分证实原告与我方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2015年1月24日19时30分,原告与被告业务负责人巫军强去总公司拉派送的货物,在玫瑰庄园小区大门口压限高杆,被杜**驾驶新MT8398号小轿车碾压了原告贺**的脚,造成贺**左脚受伤,经库尔**民医院诊断为:左脚第一跖开发性骨折。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第35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片区业务专用联系电话名片30张、空白快递单,来证明名片由原告负责该片区业务拓展,该名片上的联系方式是被告营业厅负责人巫**的手机号和原告当时工作中使用的号码,空白快递单是用于开张业务被告给原告提供的空白的快递单,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认为,公司没有巫**这名员工,也没有给原告发过任何一个名片,故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2015年1月的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身份是收快员工作14天,工资发放的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当时因为原告在住院,由被告派人把钱交给原告的父亲,被告对工资表不认可,无负责人的签字。原告提交了快递包裹单证明其中一件是原告受伤前需派送的包裹单,夹臧在原告的车中,被告已经按照丢失的包裹单从原告的工资中扣款240元,另一包裹是巫**开原告的车派送包裹时遗留在原告的车上的包裹。被告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当庭提交了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表、考情表,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工资表应结合与劳动部门报备的合同书来证实员工的真实身份。

另查,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第352号裁决书、名片、空白快递单、工资结算表、快递包裹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确认之诉,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当庭提交了被告片区业务专用联系电话名片30张、空白快递单,该名片上的联系方式是被告营业厅负责人巫**的手机号和原告当时工作中使用的号码,原告提交了需派送的快递包裹单包裹单。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的空白快递单、快递包裹单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且获得相应的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贺晨阳与被告巴州申通货**司库尔勒玫瑰庄园营业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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