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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杨**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杜**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再次开庭,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5年1月23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在停车场准备离开时,原告去收取停车费2元,被告不但不给而且态度强横。被告想强行把车开走,原告就挡着被告的车。被告开着车继续走,把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全身多处损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924.93元,其中住院费5074.93元、生活费25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没有开车撞原告,我把车熄火后原告趴到我车上,说我撞了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侵权的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杨**驾驶车辆准备从库尔勒市四中路口金桥超市旁的停车场离开,原告杜**系该停车场的收费人员,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两块钱的停车费,被告拒绝交纳,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欲离开,原告挡在车前不让其离开。后原告受伤。2015年1月24日,原告去库尔**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外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期间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5074.93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医疗费发票2份、住院病历一组、交通费票据60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由于事实无法查清导致公安部门无法认定责任,且原告杜**与被告杨**均未在庭审当中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应当由原告杜**和被告杨**对该起事件分别承担50%的责任。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074.93元(住院4467.93元+门诊607元)、误工费5962.41元((住院10天+出院全休30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365天)、护理费1490.6元(住院10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365天)、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3577.94元(医疗费5074.93元+误工费5962.41元+护理费1490.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00元=13577.94元)。被告杨**承担全部损失50%的责任即6788.97元(13577.94元50%=6788.97元)。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074.93元的意见,因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月收入是多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月收入是多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的意见,因其未超过法律规定((住院10天+出院全休30天)25元/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的意见,因其未超过法律规定(10天120元/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的意见,因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且也系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元的意见,因本次事件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6788.97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9.06元(原告已预交149.06元),由原告杜**承担98.06元,由被告杨**承担51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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