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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罗*、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罗*、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6年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总计欠原告159500元,承诺在2015年12月8日前清,现还未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9500元、利息7000元,合计16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当中,主审人电话联系被告罗*,罗*称其在云南筹钱,无法回来开庭,借款是事实。主审人电话联系被告刘**,刘**称其有事不能来参加庭审,认可其与罗*系夫妻关系,对罗*借款一事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经营食品批发,2012年,被告罗*前去原告张**处当司机开车送货。2015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罗*未将收到的部分货款及时上交,故与被告罗*进行核算后,被告罗*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今欠张**现金159500元,2015年12月8日前还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讼争。另查明,被告罗*、刘**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房屋查档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罗*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作为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张**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15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出借人主张利息则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159500元逾期还款3个月(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为2392.5元(159500元×(6%÷12个月)×3个月=239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支付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与被告罗*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借款159500元、利息2392.5元,合计161892.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15元(原告已预交1815元),由原告张**承担55元,由被告罗*、刘**承担176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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