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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林*香判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与被上诉人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被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库尔勒市阿瓦提乡面积为350平方米的厂房、地产设外空地宽20米,到两头围墙长50米租赁给被告;现有不完善的造酒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愿意承租上述房屋、设备,双方按清单为准,不够房屋由被告自行解决,地面加盖房屋需由原告安排,保证在约定范围内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租赁费用及给付款:被告租用原告厂房及设备的租金,第一年按30000元,每年签合同时一次付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增加租金10000元,直到增加到年租金50000元封顶,下年租金在4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须在现有土地证、环评证、使用合同内的房屋及土地面积上配合,全力配合办理生产许可证;一切经营手续由被告办理,企业名称吾香酿酒厂,办证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投入生产,租赁的厂房、空地一直闲置。2015年7月底,被告带领工人开始在租赁场地内施工,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阻止被告施工,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2015年9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的承租地进行了实地勘验,现场留存有被告已投入施工的钢筋框架及施工所需的水泥、钢筋等建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被告承租了原告的厂房、空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由于被告未取得相应的生产资质,使得其租赁厂、地闲置,其责任在被告,被告以其未投入生产、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不是采取积极、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将已经承租给被告的厂房大门上锁,阻止被告施工,原告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建设所需的建材运入场地且已实际进入施工,解除双方承租合同,势必造成损失,且被告也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承租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香租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欧**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已与何**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的合同一直未解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被上诉人一直阻止上诉人进入场地施工,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因此,不应向其缴纳租赁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与被上诉人林**签订的《承租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二审庭审当中,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欧**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林**与何**签订的《承租合同》,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该合同的履行地与涉案合同是同一地点,且原审法院到实地勘查证实上诉人已将施工设备拉到租赁场地内,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何**之间的纠纷未解决,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阻止其进入场地进行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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