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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王**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巍诉被告王**、被告王**、被告凯合日曼·艾海提、被告巴**有限公司、被告库尔**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古自治州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巍、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被告凯合日曼·艾海提及其委托代理人玉热古丽·沙木沙*、被告库尔**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华联合财**古自治州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艾**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5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王**驾驶新MT7097号小轿车,沿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凯**驾驶的新MT7894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王**、凯**及新MT7894号小轿车乘坐人原告曾*、新MT7097号小轿车乘坐人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凯**负次要责任,新MT7894号小轿车乘坐人原告曾*、新MT7097号小轿车乘坐人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和凯**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4482.67元,误工费30846.80元,护理费745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2元,材料复印费60元共计94289.47元。原告认为,被告王**系第二被告王**的雇佣人员,被告王**将其所有的新MT7097号出租车挂靠在了巴州四**限公司名下运营,第三被告凯**驾驶的新MT7894号出租车为被告库尔勒**车有限公司所有,。因此,被告王**、王**、巴州四**限公司、被告凯**、被告库尔勒**车有限公司五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被告系两肇事出租汽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第四被告无故不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其他被告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一份身份证、一份居住证、常住人口登记簿(复印件)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第四被告无故不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其他被告对身份证和居住证予以认可,对常住人口登记簿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簿的原件,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上述证据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16份疾病诊断证明书、6份购买药物票据、22份处方单、22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及两份门诊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482.67元。第四被告无故不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第一、第二、第三、第五被告对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中对巴**医院的票据予以认可,对药店票据不予认可。第六被告提出与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的同时,对巴**医院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其中包括2015年6月20日11张挂号单,对此有异议,对药店购买的药物没有医生建议不予认可,巴**医院疾病证明诊断书中2015年1月29日的两张诊断书和2015年1月28日的一张诊断书予以认可,剩余为复印件加盖了单位印章,单位无权加盖印章,单位已经给予工伤赔偿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针对六张购买药物的票据没有医生出具的处方,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此六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4)新疆**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50天,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和复印费。第四被告无故不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其他被告对十级伤残等级以及伤残鉴定费和复印费予以认可,对其他鉴定项目和鉴定费不予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和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复印费本院予以认定,剩余鉴定项目不能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因此对此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22元。第四被告无故不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剩余被告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三份收条证实,原告为了写诉状、翻译诉状、复印材料支付了127.60元。第四被告无故不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其他被告提出该请求不在诉讼请求内为由不予认可。上述费用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7)一份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一份奖金统计表;第四被告无故不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其他被告提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主管人的签名,工资表中没有注明上税情况,本案与2014年度奖金发放表无关,没有相关人员的名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8)五份门诊病历证实,原告的病情。第四被告无故不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其他被告对巴**医院的病历予以认可,对阿克**人民医院的病历不予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9)理赔通知书证实,计算原告赔偿款项的依据。第四被告无故不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其他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的损伤予以认可。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凯合日曼·艾海提辩称;对原告的损伤予以认可,事故主要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巴州四**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库尔**车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一份驾驶证(复印件)、城市客运许可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凯合日曼·艾海提驾驶的出租车手续齐全,2009年12月1日公司把出租车租赁给被告凯合日曼·艾海提,租赁期限为七年。第四被告无故不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和剩余被告对证据和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因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古自治州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方车辆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当平均份配给二人,超出部份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划份予以赔偿,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四份保险单证实,被告王**和被告凯合日曼·艾海提驾驶的出租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四被告无故不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和剩余被告对证据和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因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驾驶新MT7097号小轿车,在库尔勒市沿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9公里+450米占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第一被告凯**驾驶的新MT7894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王**、凯**、新MT7894号车乘车人曾巍、新MT7097号车乘车人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1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凯**负事故次要责任,新MT7894号车乘客曾巍和新MT7097号车乘客裴*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巍于2015年1月28日在巴**医院住院做了石膏固定术,医生建议休息三天。1月29日医生又建议原告休息一周,之后医生先后建议原告休息89天,原告治疗当中支付了医疗费3318.47元。

经原告的申请,新疆**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桡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右眼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损伤护理期限为50天,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材料复印费60元。

后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2.67元,误工费30846.80元,护理费745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2元,材料复印费60元共计94289.47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新MT7097号车归王**所有,租赁给被告王**使用,每月的租金为5100元,此车挂靠于被告巴州四**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古自治州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凯合日曼·艾海提驾驶的新MT7894号车由被告库尔**车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凯合日曼·艾海提,每月的租赁费为4100元,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古自治州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合理。

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在治疗当中支付了医疗费3318.47元,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与病历,医生诊断相吻合,因此对3318.47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剩余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清,因此对剩余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根据自己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49元的标准计算97天共计14453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与误工费相同。本案中,医生并没有建议原告需要护理,因此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正确,数额合理,因此本院对残疾赔偿金46428元予以支持。

后期治疗费3000元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用中,对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299.13元和材料复印费60元可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鉴定项目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22元属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了写诉状、翻译诉状和材料复印所支付的费用来源和形式和不合法,而且该费用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凯*日曼·艾海提驾驶的新MT7894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古自治州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财产**古自治州份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限额30万元赔偿范围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凯*日曼·艾海提所负的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王**驾驶的新MT709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古自治州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财产**古自治州份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限额20万元赔偿范围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凯合日曼·艾海提和乘车人曾巍同时受伤,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古自治州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18.4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6318.47元中的933.90元,误工费14453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122元合计61003元中的35204.85元共计36138.75元,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原告曾*。

二、原告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18.4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6318.47元中,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古自治州份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933.90元后剩余的5384.57元,剩余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35204.85元后剩余的25798.15元共计31182.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古自治州份公司在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21827.90元,在凯合日曼·艾海提驾驶的车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9354.82元,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原告曾*。

三、原告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和材料复印费1299.13元,由被告王**承担70%即909.39元,由被告凯合日曼·艾海提承担30%即389.74元,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原告曾*。

四、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7.24元由原告曾巍负担587.28元,由被告凯合日曼·艾海提负担636.35元,由被告王**负担933.61元(诉讼费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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